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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士騎電動車在快速路輔路上行駛時,前輪猛然間掉進一口無蓋井內,門牙當時被磕掉、上脣裂傷,臉部受傷嚴重。此後,該女士將事發路段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全部推上了被告席。日前,河東區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原告摔傷時該路段已經竣工且投入使用,施工單位不承擔責任;被告建設單位應承擔該路段維修管理的義務,故判決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計3800餘元。
2008年4月30日16時,本市女子姚某騎電動自行車沿快速路輔道由南向北騎到河東區昆侖橋上橋口附近橋下輔道時,其電動自行車前輪猛然間掉進輔路內一口無蓋井中,姚某當時摔倒在地,臉部嚴重受傷,上脣口至口腔黏膜『丫』形裂傷,門牙根折、移位,上脣裂傷。據姚某稱,事情發生後,她曾多次與相關單位電話協商賠償事宜,但對方總是推托,一直沒有結果。無奈之下,姚某將該路段的施工、建設單位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電動車損失費等計6300餘元,今後醫療費和相關經濟損失1.1萬元。
針對姚某的訴求,該路段的建設單位被告某發展公司辯稱,姚某摔傷的路段是被告某集團公司投標施工的,其公司與被告集團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中包括關於安全責任的協議。兩家公司也就這個事件溝通過。另外就快速路在施工中出現的摔傷問題,在其他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中,其公司作為建設單位都被判不承擔責任。所以,不同意姚某訴求。被告某集團公司則辯稱,雖然其公司是具體的施工單位,但其只負責地道排水工程,使原告受傷的是通信井,不在其公司責任的范圍內,更不在其施工合同范圍內,所以也不應承擔責任。根據相關證據,法院另查明,姚某被摔的地點位於二被告建設及施工范圍內,該快速路竣工時間為2006年,姚某被摔傷的日期為2008年4月30日,此時施工已經完結。此外,被告集團公司提出致姚某摔傷的井為通信井,其產權人系通信運營商,但其未就該主張提交任何證據。
法院認為,依據二被告的合同,致原告摔傷的路段是在被告集團公司的施工范圍內,但原告摔傷時該路段已經竣工且投入使用,所以該事件並非發生在被告集團公司施工期間內。被告某發展公司作為該路段的建設單位,其未提交將該路段移交其他單位管理的證據,所以其公司作為開發建設單位,應承擔該路段維修管理的義務,故本案應由被告某發展公司對原告經濟損失的合理部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電動自行車損失1000元一節,因其未能提供1000元的證據,其自認為1000元,既不客觀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應補充證據後另行主張權利。關於原告主張的今後醫療費和相關損失一節,依法律規定,應待實際損失發生後另行起訴。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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