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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女士在與保險公司理賠時產生糾紛,官司過後得到了部分保險金,後來再起訴要求賠償保險費時,因已過訴訟時效,河西法院一審駁回其訴請。
劉女士的母親吳某於1997年6月22日在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以劉女士為其身故受益人,保險期自1997年6月24日12時起,至吳某終身有效,年交納保險費4564元,期限為15年,保險金額為70000元,後吳某依約交納保險費共31948元。2004年5月26日,吳某患肝硬化病故,同年6月,劉女士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五年內曾因肝髒疾病進行診治,但沒有及時告知為由,拒付保險金。
劉女士於2005年10月25日起訴,後經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2月11日作出裁決,劉女士獲得了80000元的保險金。2008年,劉女士訴至河西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返還已交保險費31948元。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公司已按2006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履行,該判決的內容屬於一攬子解決問題的方案,此時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已終止,沒有義務再返還劉女士所指31984元保險費。另外,依《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險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劉女士要求返還的31948元保險費,並非保險金,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顯然已超過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該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不但應支付保險金,還應返還已繳保險費和保單增值額,保險公司在吳某病故後未向劉女士返還保險費,屬違約行為,故保險公司關於該保險費已同保險金一並解決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但劉女士在2005年10月25日起訴時,只對保險金提出主張,且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曾在當年庭審中要求返還保險費,故認定在本案中要求返還保險費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駁回劉女士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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