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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6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程序,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安行政復議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機關,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公安邊防部門、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公安行政復議機構,是指公安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公安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公安機關業務部門內設的法制機構不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第四條公安行政復議機構接受口頭行政復議申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五條公安行政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所需經費應當在本級公安業務費中列支;辦理公安行政復議事項必需的設備、工作條件,公安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保障。
第六條公安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確保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該公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復議機關
第八條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一)對公安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市(地、州、盟)公安局(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縣(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處)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直屬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處)直屬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直屬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市(地、州、盟)局(處)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內設的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內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下設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大隊(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對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公安邊防部門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公安邊防部門以地方公安機關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五條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超出法定授權范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內設機構所屬的公安機關或者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內設機構所屬的公安機關或者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六條對經上級公安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加蓋印章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章 申請
第十七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第十八條書面申請的,應當提交Ⅸ行政復議申請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復議請求;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事實和理由;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Ⅸ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九條口頭申請的,公安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條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由公安行政復議機構認定。
前款規定中的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一)申請人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並、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四)公安行政復議機構認定的其他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復議權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申請行政復議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期限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制作或者未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只要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公安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受理。申請行政復議期限從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下列時間可以認定為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間為知道的時間;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的,受送達人簽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送達時本人不在的,與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簽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簽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受送達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收發部門簽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
(三)受送達人拒絕接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有送達人、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的,送達回證上簽署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
(四)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當事人的,當事人簽收郵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
(五)通過公告形式告知當事人的,公告規定的時間屆滿之日的次日為知道的時間;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機關收到履行法定職責申請之日起六十目的次日為申請人知道的時間;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為知道的時間。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了履行期限的,從其規定。
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緊急情況下請求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公安機關不履行的,申請人從即日起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申請行政復議的,執行場所應當登記並在三日內將其行政復議申請書轉交公安行政復議機關。
轉交行政復議申請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審查期限。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五條公安行政復議機構負責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公安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內設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應當登記並於當日轉送公安行政復議機構;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內設機構應當告知其依法向公安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公安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對該申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一)提出申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具備申請人--資格;
(二)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行政復議請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復議范圍;
(四)是否超過行政復議期限;
(五)是否屬於本機關受理。
第二十七條公安行政復議機構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制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八條下列情形不屬於公安行政復議范圍:
(一)對辦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刑事偵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為不服的;
(二)對公安機關依法調解不服的;
(三)對處理火災事故、交通事故以及辦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鑒定結論等不服的;
(四)對申訴被駁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認為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屬於濫用職權、超越職權插手經濟糾紛的,公安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前,及時報上一級公安行政復議機關。
第二十九條公安行政復議機構在審查行政復議申請時,對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告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與自已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公安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十一條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告知參加行政復議或者申請參加行政復議被許可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不影響行政復議進行。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公安行政復議j紮構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行政復議機構。
第三十三條公安行政復議機關因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發生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受理。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公安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
第三十五條上級公安機關責令下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Ⅸ行政復議申請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公安機關收到Ⅸ行政復議申請責令受理通知書》,即視為受理;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後,應當將《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上級公安機關認為責令下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利於合法、公正處理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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