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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人入境、出境的邊防檢查,法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外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交通運輸工具入境、過境、出境的檢查和管理有特別規定的,邊防檢查站可以根據主管機關的決定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對往返香港、澳門、臺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交通運輸工具的邊防檢查,適用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出境、入境的人員』,是指一切離開、進入或者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邊)境的中國籍、外國籍和無國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 ,是指一切離開、進入或者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邊)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車和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以及馱畜;
『員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車和機動車輛的負責人、駕駛員、服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實施的《出入國境治安檢查暫行條例》和1965年4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邊防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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