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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濤
2008年12月20日,經牟某介紹,四川省宜賓縣國稅局白花分局局長盧玉敏以6000元價格與該縣未成年學生何某發生性關系。警方認為盧玉敏行為屬於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不構成犯罪,決定對其給予行政拘留15日罰款5000元。(《四川在線》5月10日)與習水縣『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中,人們爭議這些公職人員到底構成嫖宿幼女罪還是強奸幼女罪不同的是,宜賓縣的這起案件,網民們普遍質疑的是,為什麼盧玉敏不構成嫖宿幼女罪,在這個不構成犯罪的後面,到底存在什麼貓膩?
按照宜賓有關方面的解釋,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涉嫌嫖宿幼女罪的前提是明知或可能知道受害人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通常來說,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會承認自己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受害人不滿14周歲,如果僅僅聽信嫌疑人的辯解,完全是不可靠的。宜賓有關方面認定『盧玉敏的行為屬於與不知道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的依據從何而來,報道中並沒有詳細說明,我們就不得而知。到底是受害人成熟得讓人感覺不像是幼女,還是她親口說過已經滿了十四周歲———如果有關方面不能拿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盧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就難免遭到質疑。
如果宜賓有關方面能拿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盧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那我們就得問問法律和司法解釋了,為什麼總是讓幼女很受傷。
宜賓有關方面引用的第一個法律依據是,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的批復》的規定:『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系,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的』。不過,早在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頒布了關於暫緩執行的通知,這一司法解釋就不能再適用。宜賓有關方面是不知道還是選擇性失明呢?
宜賓有關方面引用的第二個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的,應予立案追訴』。如果宜賓有關方面能拿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盧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盧玉敏的行為就不涉嫌嫖宿幼女罪。問題是,最高檢、公安部的規定與最高法的規定是存在矛盾的,因為最高法既然認為在強奸罪中,不需要行為人明知受害人是幼女就可以構成犯罪,那麼,在嫖宿幼女罪中,按照最高法的邏輯,也不需要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受害人是幼女也構成犯罪。我們到底聽誰的呢?
對於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受害人是幼女纔能構成犯罪的爭議,其實也是刑事政策的調整問題。由於『明知與應當知道』都屬於主觀方面的認識,在司法實踐中要調查清楚並不容易,就可能導致對於大量的案件查不清楚而流產,從而放縱犯罪。如今,習水縣『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浙江臨海市商人王宗興嫖宿幼女案等等大量的案件出現,是否昭示我們應當加大打擊力度,修改最高檢、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只要嫖宿幼女,不管是否明知,都應當構成嫖宿幼女罪呢?
不管是人情還是法律,只要讓幼女很受傷,都應當加以制止或者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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