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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者因骨折到醫院就診,誰知醫院為其植入體內的鋼板不久後竟然斷裂,患者為此起訴醫院賠償。經兩審審理,市二中院日前判決被告醫院對患者損失承擔70%責任,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計3.2萬餘元。
治骨折:鋼板體內斷裂
2006年11月30日,盧某因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在東麗區一家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6日,該醫院醫生為盧某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植入的內固定物為股骨遠端支持純鈦材料金屬(異型)接骨板(以下簡稱鋼板)。當月18日,盧某出院。2007年11月16日,盧某在該醫院進行復診並拍片,據病歷記載,盧某自述術後回老家山東,50餘天後鋼板斷裂,但始終未到該院復查;今日來院拍片提示,右股骨下端鋼板斷裂,對位稍差,骨折仍未完全愈合。同年12月17日,盧某在山東省一家醫院進行了內固定鋼板、鋼釘取出術,並住院治療。3天後,盧某出院,為此花去醫療費等1200餘元。而後,盧某找到上述東麗區某醫院索賠未果,遂提起訴訟。經鑒定,盧某右下肢功能障礙為九級傷殘。案件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在三個方面爭議較大。
焦點一:鋼板有無缺陷
法院認為,在鋼板的正常使用期內,被告醫院使用的鋼板在盧某體內發生斷裂,即已表明鋼板有存在產品缺陷的可能,被告雖然提供生產者、銷售者的相關資格及產品合格證,但並不能證明斷裂的鋼板質量符合醫藥行業標准《金屬接骨板》的規定。所以,應當推定被告未能就鋼板不存在缺陷盡到證明責任。盡管原告在出院後未按醫囑適時復診檢查,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但被告沒有提供原告不遵醫囑療養,過早負重行走致鋼板斷裂的證據。故認定斷裂的鋼板為缺陷產品,原告在使用中沒有過錯,且被告不具有免責事由。
焦點二:傷殘由何導致
本案中,原告盧某只要證明被告選用的鋼板術後發生斷裂,導致原告二次手術、延期愈合以及可能造成肢體傷殘的不良後果,就可以推定原告傷殘與鋼板斷裂之間因果關系的存在,轉由被告對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以證明。然而,被告拒絕對原告體內取出的鋼板進行質量鑒定,放棄申請司法鑒定的權利,對此不能繼續舉證。況且,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應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因果關系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焦點三:醫院有無過錯
法院認為,被告醫院對於醫療器械的生產者、銷售者已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鋼板的生產經營企業具有生產、銷售醫療器械的相關資質,鋼板也是國家許可生產、銷售的產品。盧某也沒有提交醫院方在鋼板選用過程中存在過錯的相關證據,故醫院不存在過錯。但是,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銷售者仍有義務替代生產者先行承擔責任。本案被告作為醫療器械的提供者、安裝者,與直接銷售者並無不同,其應承擔產品質量法規定的銷售者的義務。鑒於盧某發現鋼板在體內斷裂以後,沒有及時復查、治療,對於其肢體傷殘的後果也有一定的過錯,可以酌情減輕醫院方的責任,以承擔70%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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