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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於20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舉行新聞發布會,請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負責人介紹《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有關情況,並答記者問。
新京報記者:想請問熊院長關於廣告宣傳的問題,如果媒體被新聞出版部門界定為非法出版物,是否包含在這個范圍?剛纔講到明星,我們經常在電視裡看到或者在廣播裡聽到有一些節目,如果最後被認定為做了非法假藥劣藥的廣告宣傳,這個節目的參與人,包括主持人、嘉賓和專家是否也要被界定為共犯?您剛纔講到一個很重要的前提就是『故意』,『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那麼怎麼界定他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看來記者朋友們對廣告很感興趣。第二個問題實際上是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非法廣告的問題,算不算廣告,我想也要包括進來,盡管做廣告的行為沒有得到有關部門的批准,但實際上也在進行一種廣告行為,像路邊上或者經常看到牆上貼的『小廣告』,肯定沒有得到有關部門的批准,但是實施了宣傳行為,應該是司法解釋規定的提供廣告宣傳的方式。
第二,怎麼認定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因為生產、銷售假藥罪,首先要知道是假藥,朱孝清先生剛纔介紹了,首先是假藥,然後是足以造成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纔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解釋作為規定來講,『知道或應當知道』是主觀的東西,司法實踐中『知道』一般是指行為人的供述或者有關的證人證言,都證明他是知道的,這當然就是『知道』。有些行為人不供述,就要靠客觀證據,證明他是知道的。所以『應當知道』實際上是通過客觀證據來判斷,他知道是生產銷售假藥,只不過被告人自己不承認、不供述。舉一個例子,《解釋》中有一條『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准文號,且屬於處方藥的』,作為廣告來講,你知道它沒有批准文號,而且是處方藥,那我就可以認定你是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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