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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申請登記爲個體工商戶的,向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請。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向住所地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登記爲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住所證明、經營場所證明。
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予以當場登記。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年度驗照手續。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主動上門驗照等多種便捷方式爲個體工商戶提供驗照服務,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各種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七條對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爲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提供方便和條件。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會計賬簿。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明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發揮金融職能,支持個體工商戶發展。
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與幫手、學徒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營業執照的;
(二)僞造、變造、塗改營業執照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個體工商戶拒絕辦理驗照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許可審批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屆滿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照本條例,申請登記爲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佈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