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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浙江省高院出臺《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見》,其中“交通肇事後報警不能認定爲自首”的規定,引發了專家、媒體和網友的普遍質疑。浙江高院的意見起草者出面解釋稱,將當事人本來就應該做的事情也認定爲自首,那等於對一件事作了雙重評價,不符合立法精神。(中央人民廣播電臺8月30日)
司法者認爲“交通肇事後報警”認定爲自首,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而一些法學家則認爲,不認定爲自首違反刑法關於自首的規定,這些法律權威居然各執一端針鋒相對,讓公衆十分迷惑。那對“交通肇事後報警”到底該不該認定爲自首,爲什麼在法律界內部也出現如此截然相反的理解呢?
認真研究浙江高院的《意見》及專家的質疑理由和媒體相關報道,便會發現,各方在爭議中分別使用了三個內涵完全不同的表述,即“交通肇事後報警”、“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和“交通肇事後報警並保護事故現場”。將這三種不同表述混爲一談,是引發激烈爭議的重要原因。
“交通肇事後報警不能認定爲自首”是媒體的一個簡化表述。單從這句話的意思看,完全符合刑法關於自首的立法精神,是無可爭議的。因爲,“報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爲肇事者設定的法律義務,是必須做到的行爲。按一般法理,公民適當履行自己法定義務的行爲只能帶來肯定性的法律後果,而不應帶來懲罰性法律後果。從這個意義上講,肇事者只在肇事後報警,肯定不能被認定爲自首中的“自動投案”。
何況,“報警”情形也有很大差別。如果報警時沒有“自報家門”,或報警後離開現場而導致一些情節如是否酒駕或醉駕無法覈實,或報警後雖沒有離開現場但陳述了虛假事實,都無益於警察破案,甚至會將警察引入歧途,客觀上干擾了案件的處理。如果將這樣的“報警”認定爲自首情節,顯然違背了自首制度的要求。
而“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是否可以認定爲自首,同樣也要看它是否屬於肇事者的法定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要求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後報警並保護事故現場”的,這一點浙江高院的《意見》也進行了轉述。但“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顯然不能完全等同於“保護事故現場”,“在現場等候處理”既可能是已經妥善保護了事故現場,也可能由於驚慌失措等原因而破壞了現場。而“保護事故現場”並不必然要求肇事者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依據道交法,肇事者完全可以在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後爲救治傷員離開現場,甚至還會逃逸。因此,不能說“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是肇事者的法律義務。
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學專家的意見,更符合交通肇事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刑法關於自首的立法精神,而《意見》則明顯模糊了“報警並保護事故現場”與“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區別,其關於“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爲不能認定自首”的結論,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