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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聚焦
在全國嚴打酒後駕車的大背景下,浙江省高級法院最近出臺了《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見》。該《意見》規定:交通肇事後報警並投案不算自首,只有肇事後逃逸再投案,纔算自首。地方法院有無資格出臺此類規定,會否導致各地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這一規定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爭議。
誘因:70%交通肇事案犯獲緩刑
意見起草者之一、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長丁衛強在接受“浙江在線”採訪時介紹說,浙江省每年交通肇事死亡人數在6000人以上。特別是今年以來,醉酒駕車、“飆車”等致人死亡的重大、惡性交通肇事案件頻發,鑑於當前情況,公安機關正在大力開展整治,法院有必要出臺相應的司法政策,供全省法院統一執行。
而在調研中,浙江高院發現,交通肇事犯罪判緩刑的數量,在浙江省佔70%以上,有的法院達90%以上。丁衛強說,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緩刑相對較多,與法律規定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有關,基本符合實際。但判處緩刑過多過濫,起不到刑罰的震懾、預防犯罪作用。賠了錢就可判處緩刑,羣衆認爲就不需坐牢了,是以錢抵刑。許多開車人也就容易忘乎所以,以爲賠點錢就行了,起不到刑罰應有的作用。所以,浙江高院在《意見》中規定了六種一律不適用緩刑和五種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目的在於嚴厲打擊“醉駕”、“飆車”、斑馬線上致人死亡、逃逸等惡劣行爲。
新規:撞了人就投案不算自首
丁衛強說,交通肇事案件自首問題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以前少數十分惡劣的交通肇事案,比如醉酒後致死二人,屬“情節惡劣”,依法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打電話報案了,法院就認定自首,從而減輕處罰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適用了緩刑。“這種情況要糾正,高院有責任更有必要在浙江省範圍內作出統一規定,供全省法院執行。”
浙江高院認爲,對於交通肇事罪,從立法上看,是把主動接受法律追究作爲一種基準狀態,把逃逸作爲一種加重處罰的情節。自首作爲一個法定量刑情節,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務,而是對犯罪分子的一種獎勵措施,即犯罪分子作案後不管何時自首的,一般都可獲得從輕處罰。
但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此看來,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原地保護現場、報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來,均是法律設定的義務。既然是義務,其就應該履行,履行之後,當然談不上獎勵的問題。而不履行義務逃逸,則要加重刑罰。
據此,該院在《意見》中規定交通肇事後報案並接受處理的情形不認定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後向有關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但在上一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輕處罰,一般不予減輕處罰;對於其中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情節的,不適用緩刑。
專家剖析
爭議1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能否區別對待?
北京市洪範廣住律師事務所原森泰律師介紹說,我國《刑法》將自首規定在總則中,自首的構成是統一的,法律並未將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構成與其他犯罪的自首構成分開規定。
而根據《刑法》第6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其中,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交通肇事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構成自首,不應再附加其他條件。
中國政法大學鄔明安教授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義務並不是自首的例外規定,履行報警義務並不能排斥自首規定的適用;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爲與主動去司法機關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鄔教授認爲:“浙江省高院的意見屬於適用於本地區的內部司法規範,不能與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相背離。”
爭議2新規會不會導致同案不同判?
“法院裁判的依據就是法律——這裏的法律,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兩高’制定的司法解釋,但絕不包括一個高級法院制定的內部文件。”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於德華律師表示,浙江省高院的意見屬於適用於浙江省的內部指導規範,是不能與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相牴觸的。不負責任、不加區分地一概認定交通肇事後報警並投案不構成自首,必將產生此類交通肇事案件因地域原因判決結果和量刑的不統一。
於德華律師的擔心已經成爲現實。就在浙江省高院出臺該《意見》後,北京市延慶縣法院在9月7日審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對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爲仍認定爲自首,並對案犯予以從輕處罰,並判處緩刑。
延慶法院審理的是一起因嚴重超載而引發的交通事故。去年5月26日上午,30歲的郭某駕駛低速自卸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延慶縣湖北路東口時,其車左前輪將由東向西在人行橫道通行的劉女士軋成重傷。肇事後,郭某及時打電話報警,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爲。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定,郭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延慶法院認爲,郭某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時嚴重超載,造成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行爲構成交通肇事罪。鑑於其犯罪後及時報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因此從輕判處郭某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1年。
這意味着,在不同省市的同一種行爲,已經出現不同的司法判決結果。
爭議3高院是否有權制新規?
北京判北京的,浙江判浙江的,同一種行爲在不同省市出現不同的司法判決結果。那麼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有沒有權力自行制定規定呢?
原森泰律師表示,按照我國的憲政體制安排,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作出司法解釋的權力,地方各級法院包括高級人民法院均無權對全國性的法律進行解釋。地方法院的地位、職能與解釋法律不相適應,無權對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進行解釋。
“對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構成條件的解釋,屬於對《刑法》的解釋。而《刑法》是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頒佈的,只能相應地由國家最高權力、審判、檢察機關對如何適用法律作出解釋,才具有通行全國的效力。”原森泰律師如此說。
於德華律師認爲,浙江省高院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義務作爲排斥自首規定的適用,是超越自身權限的不當行爲。針對此類案件在本地高發,想在短時間內規範、整治,其出發點是無可厚非的,但是不能隨意突破法律的框架。
於德華舉例說,浙江省高院完全可以在《意見》中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此類交通肇事案件當事人“不從輕處罰”。因爲我國《刑法》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顯而易見,“可以”不是必須,這就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因此,浙江省高院完全可以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發佈內部指導意見,規定一段時間內不要從輕處罰,這就比直接超越權限,規定不屬於自首要合適,也不會引發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