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上海私家車主張先生8日開車時,遇到一男子。因該男子稱胃痛等不到出租車,並央求張先生捎其一程。當張先生載上該男子,應男子要求停車後,才發現這是閔行區城市交通行政執法大隊在查“黑車”。於是,張先生因“非法出租營運”被罰款1萬元。《新京報9月16日》
近些年,網絡上總是流傳出這樣耳熟能詳的網語:“執法釣魚”、“誘惑偵查”。與我們經常聽到的是“依法治國”、“文明執法”相比,總是有點“見鮮不鮮,見怪不怪”的法律用語。但無論怎麼樣的稱呼都歸納爲執法的方式或者手段,這些執法方式或者執法手段都是公安司法機關的執法的程序性要求。
法律的公正分爲實體公正和程序性公正,也稱爲實質公正和形式公正。按照目前的司法理念,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並重,當兩者相互衝突的時候,程序公正有優先的原則。所謂的實體公正即是結果公正,程序公正即過程公正,那麼不管是“執法釣魚”、“誘惑偵查”都離不開程序正當和合法的要求。
偵查是裁判的前提或曰基礎,偵查機關在立案以後,要及時展開司法偵查,收集當事人違法,有罪和無罪的證據,這些證據有些可能對於當事人有利,也可能是不利的,由於偵查機行使國家追訴權迫切需要,往往會採取一些祕密偵查,誘惑偵查或者引誘性偵查等執法手段來滿足儘快結案的需要。從司法實踐上來看,偵查機關一般都是過多地關注當事人違法的證據或者有罪的證據。換言之,就是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非常感“興趣”。這就是目前“執法釣魚”或曰“誘惑偵查”滋生的根源。
由於收集證據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司法活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爲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同樣,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
從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來看,利用誘惑或者引誘等偵查手段儘管屬於違法收集證據的手段,但這僅僅適用於言辭證據,並不排除實物證據。換句話說,如果利用誘惑或者引誘的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理應不做爲立案和裁判的依據,應該算違法證據排除使用;倘若是實物證據,不排除使用的可能性。由此可見,我國把誘惑、引誘性的偵查得來的言詞證據在一定意義上算違法證據。遺憾的是,這條規定立法上缺乏嚴密和考慮不周全。當然也可以得出,“執法釣魚”式的人贓並獲,作出符合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的結論。
既然“執法釣魚”、“誘惑偵查”並非違法,前提是隻要不是“釣”或“誘”的是言詞證據,那麼偵查機關就有權使用“釣魚式”、“引誘性”偵查手段,但問題的關鍵是:偵查機關採取“釣魚式”、“引誘性”手段,此時實質上已成爲一種選擇性執法,這既是一種執法權力,也是一種執法自由。不可忽視,選擇性執法,儘管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缺乏足夠的監督機制來約束,容易產生公權力濫用的姿態。在目前有些公權力不自律的情況下,貿然使用“釣魚式”、“引誘性”等偵查手段似乎爲遲過早吧。
網友們對“誘惑偵查”,“執法釣魚”熱議無非就是從道義信任、偵破案件的效率層面上來考慮。在筆者看來,這種理由難以成爲推翻“執法釣魚”、“誘惑偵查”等偵查手段不合法不合理的理由。因爲道義信任、偵破案件效率的高低畢竟代替不了司法活動、更阻擋不不了法律的授權。判斷“誘惑偵查”,“執法釣魚”這種偵查活動合法合理性,歸根到底要探討它對當事人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影響有多大?倘若它在裁判結果上、證據採用等方面都天然與邏輯地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利的影響,那麼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當性自然要受人們的質疑。
當然,爲了社會公共利益,誘惑偵查又是必須的:從全球情況來看,上世紀60年代來,刑事犯罪發生了巨大變化,販毒、賄賂、僞造貨幣、洗錢、賣淫等“無被害人犯罪”日趨隱蔽化、複雜化和智能化,“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對於這些犯罪必須使用誘惑偵查的手段,否則往往難以破獲,反而會對人類社會帶來更大的不利影響。依筆者看來,這樣做法值得贊同,但這需要法律明確的規定,把這些情形作爲一種例外偵查手段來處理。
總之,“執法釣魚”、“誘惑偵查”的程序價值不容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