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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民通過房屋中介購房,在達成買賣合同並交付了定金後,纔知賣方刊登的是虛假信息且已被法院判決為合同詐騙罪。購房者遂將賣方和中介方推上被告席。訴訟中,關於中介是否負有連帶責任的問題爭議較大。河東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核實房屋信息真實性是中介方首要義務,其雖沒有與賣方騙取購房者房款的共同故意,但其工作疏忽致購房者遭受損失,應與賣方承擔連帶責任。
市民張某通過本市一家房屋中介的房屋信息網,得知坐落於河東區某小區一套房屋的出售信息。2008年4月19日,張某以其子張佟(化名)的名義與沈某在上述中介簽訂了《天津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佟購買沈某所有的上述房屋,建築面積77平方米,總房款為36.7萬元,中介公司為該合同的見證方。合同簽訂當日,張某給付沈某房屋定金6.7萬元,同時張某及沈某分別向中介公司交付服務費3670元。然而張某沒有想到,沈某其實並不是這套房屋的所有人,房屋買賣一事子虛烏有。2008年9月26日,檢察機關指控沈某犯有合同詐騙罪,依法對其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查明,沈某於2008年4月7日至5月16日期間,虛構了其有權出賣經濟適用房的事實,通過給中介公司經紀人馮某行賄,在該公司的房屋信息網上違規登載虛假房屋信息,騙取張某購房款6.7萬元,後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沈某有期徒刑4年,並處罰金2萬元。此外,據查,張某於2008年7月11日以其子張佟名義收取了中介公司退還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交納的服務費7000餘元。同年12月30日,張某又收到公安機關發還的9000餘元。為了挽回其餘損失,張某將沈某及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返還其購房款5萬餘元及同期貸款利率。
庭審中,被告沈某辯稱,原告所述均屬實,同意原告訴訟請求,但現在無力返還原告購房款。被告中介公司則稱,首先,與沈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是原告之子張佟,原告只是其子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主體不適格;其次,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是沈某,其公司與沈某不存在合同詐騙的共謀,沒有侵權的故意,也不是實際侵權人。
關於原告是否為本案的適格主體問題,法院認為,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且張佟認可涉訴房屋的購房合同系原告以其名義簽訂,實際購房人及出資人均系原告,故被告中介公司關於原告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不予采信。法院認為,被告沈某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了其騙取原告張某購房款的非法目的,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簽訂的合同無效,故張某與沈某及中介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於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沈某應當將其因該合同取得的購房款返還張某。事發後,中介公司已將張某及沈某交納的服務費退還張某,且公安部門也將追回的贓款發還張某,故沈某應當返還張某購房款的數額為5萬餘元,張某此項訴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且應由沈某與中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張某要求二被告給付利息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一審判決原告張某與被告沈某及被告中介公司簽訂的《天津市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二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付購房款5萬餘元。
法官說法
關於中介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在案件審理期間存有很大爭議,對此,主審法官分析指出,首先,張某是通過中介公司的房屋信息網得知涉訴房屋的出賣信息;其次,張某與沈某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地點在中介公司的連鎖店內;最後,中介公司收取了張某及沈某的服務費,並為二人開具了收據。綜合以上幾點,張某正是出於對房地產中介機構的信任而對涉訴房屋相關信息未表懷疑,從而與沈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交付部分購房款及服務費。而中介公司作為房地產中介機構,核實房屋信息的真實性是其首要義務,其雖然沒有與沈某騙取張某購房款的共同故意,但是,由於其工作的疏忽及管理的漏洞導致張某遭受經濟損失,故中介公司應當與沈某承擔連帶返還張某購房款的責任。記者孫啟明通訊員王琪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