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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企業行為,防范和控制企業風險,提高投融資能力和建設開發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主要從事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的企業(以下簡稱城投企業)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城投企業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資公司、建設開發公司、項目管理公司和各經濟功能區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公司。
第三條政府向城投企業出資的主要來源是政府用於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開發的預算支出、行政性收費、土地出讓金和其他現金、實物。
城投企業注冊資本金可以一次增資,分3年繳付到位。
城投企業經批准可以作出債權人債權轉股權等有利於穩健發展和風險防控的出資安排。
第四條城投企業從事城市基礎設施投資應當依法經營、突出主業、合理融資、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業風險,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
城投企業應當增加現金流和淨收益,提高間接融資能力,努力發展直接融資,爭取公司發行上市。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城投企業發展和風險防控工作的領導,根據城市基礎設施投資需要,對企業實收資本金、資產負債率、年收益率等資產質量效益情況以及建設資金的『借、用、管、還』制定具體規范並監督落實,以確保資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城投企業主管部門及其他出資人,對城投企業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和出資人職責。
發展改革、財政、金融、審計、建設交通和水務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投企業風險防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城投企業應當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對出資人負責。
第二章企業發展和內部風險防控
第八條城投企業根據政府或者出資人授權,主要從事下列活動:
(一)負責城市基礎設施項目的資金籌措和相關債務的清償;
(二)負責對政府下達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投資建設的組織實施;
(三)負責相關城市基礎設施資產的運營及城市綜合開發;
(四)在授權范圍內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管理和保值增值;
(五)對所屬全資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
(六)政府或者出資人授權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城投企業應當科學治理,依法運營,提高效益,防范風險。以重大風險、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內部控制為重點,制定涵蓋各個環節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業發展和風險防控管理體系。
城投企業及其出資企業應當根據自身特點依法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制度,並報出資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城投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依法履行職責,形成高效運轉、有效制衡的內部監管和約束機制。
第十一條城投企業應當建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制度,外部董事、獨立董事人數應當超過董事會全部成員的半數,以保證董事會能夠在重大決策、重大風險管理等方面獨立判斷和決策。
第十二條城投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和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對內部資金的管理使用、投資項目效益、融資項目風險的審計,向出資人和監管部門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條城投企業從事下列事項應當及時上報政府、主管部門和出資人,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合並、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請破產;
(二)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三)發行債券;
(四)重大投資;
(五)轉讓重大財產;
(六)大額捐贈;
(七)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者向所屬基礎設施企業提供擔保;
(八)分配利潤;
(九)其他應當上報的重大事項。
前款各項中關於重大、大額的具體標准和數額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市級城投企業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團)公司。各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一家城投(集團)公司。
城投企業可以設立專業二級子公司,一般不得設立三級子公司。有特殊情況、確需設立的,應當經出資人和主管部門批准。
城投企業未經批准,不得向其他企業出資。
第十五條城投企業應當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為的出現:
(一)未經授權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佔、挪用企業資產,牟取不當利益;
(二)在財務會計報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
(四)相關機構或者人員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