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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昆明市五華區法院對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張安芬、劉仕華容留賣淫案作出一審宣判:張安芬、劉仕華犯容留賣淫罪,但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審理查明,張安芬與劉仕華合謀讓劉仕華的女兒劉某某從事賣淫。劉某某同意後,張安芬與劉仕華於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先後租賃了五華區王家橋村273號一樓靠樓梯第一間等共四間出租房,容留劉某某從事賣淫活動。
2008年11月27日,劉某某與趙某某在出租房內進行賣淫嫖娼時被公安機關查獲。2008年12月7日,劉某某與幸某某發生賣淫嫖娼後,幸某某因不付嫖資被劉仕華、楊某某等人毆打,劉某某報警稱自己被幸某某搶劫。2009年3月16日,劉某某與王某某談好嫖資,帶回住處後因被巡防人員發現,張安芬、劉仕華讓劉某某與祁某某采取換衣服的辦法欺騙巡防人員,導致巡防人員錯抓了祁某某等人。此後公安人員向劉仕華、張安芬了解事件的真實經過時,劉仕華主動陳述了其伙同張安芬容留劉某某賣淫的事實。
張安芬、劉仕華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予以否認,均稱自己沒有容留或介紹女兒劉某某賣淫,也不知道女兒劉某某是否賣淫,過去在公安機關的有罪供述都是公安人員教其供述的。其辯護人提出本案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公安機關違法取證,應當宣告兩人無罪。
法院認為:一是從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並出示的證據來看,並無違反法律程序非法取證的情形,且警方進行訊問或詢問均有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證人證言可相互印證,故被告人的翻供無證據印證。二是對本案未成年人進行取證時,均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規定,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指派代表作為未成年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參與公安機關對未成年證人的詢問過程,與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並無本質衝突。三是關於被告方『家長為未成年人提供住所,不管該未成年人是否有賣淫行為,作為家長都無法構成容留賣淫』的觀點。劉仕華、張安芬具有提供場所容留劉某某賣淫的主觀故意,客觀方面也實施了提供賣淫場所的行為。因此,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和觀點均不予采納。
法院認為,張安芬、劉仕華容留婦女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但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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