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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 繪圖 |
發現信用卡內的巨額款項被取走,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嫌疑人盜竊信用卡的情況下,能否將該行為認定為盜竊?如果信用卡並非被竊,僅是遺失後被他人拾得,密碼也是他人偶然所得,那又該如何定罪?
本案例中,嫌疑人在棋牌室的單間『拾得』失主掉在地上的錢包,後利用已知的密碼,在銀行櫃臺將銀行卡內現金取出,最後被按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案例回顧:
卡裡丟了8萬元是撿是偷難分辨
魯某忙於打牌時,讓他人代為取錢,並當眾說出了自己銀行卡的密碼。事後,魯某發現錢包丟失,銀行卡被盜取了81000元,便認為一同打牌的林某盜刷了自己的信用卡。然而,由於無法證明錢包是否屬於被竊取,且銀行卡密碼也是魯某公然說出,對於案件如何定性產生分歧。日前,紅橋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林某有期徒刑7年。
2008年2月21日上午,失主魯某在本市紅橋區風貌裡底商茶藝室棋牌室一單間內打牌,被告人林某坐在其旁邊觀看。其間,魯某曾委托他人用自己的銀行卡取錢,並將密碼當眾告知了取錢人。當日12時許,魯某發現自己的錢包丟失,因同屋打牌的人當中只有林某離開,所以懷疑是林某將錢包竊走。魯某隨後到銀行查詢,發現丟失錢包內的銀行卡被盜取了81000元。事發當天,棋牌館老板李某給被告人林某打電話,讓其將『撿到的』魯某銀行卡送回,但林某不承認『撿到』銀行卡,之後便不再接電話。魯某遂於次日到公安機關報警。
另查明,魯某丟失的錢包內有其身份證及未取錢的一張農業銀行卡。被告人林某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11時許利用已知曉的銀行卡密碼,以魯某名義將錢包裡銀行卡內的現金分兩次取出,共取現金人民幣81000元,後將大部分錢款揮霍。
2008年3月3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林某抓獲歸案,並將其隨身攜帶的9550元贓款依法扣押,案發後該案款已發還失主。
紅橋法院一審判決,林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未繳納),林某使用贓款購買的IBM筆記本電腦、鼠標及充電器依法發還失主魯某。林某依法退賠失主魯某其他經濟損失。
法官評析:
不宜認定盜竊罪構成信用卡詐騙
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從失主休閑包內盜竊信用卡的情況下,能否將該行為認定為盜竊呢?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審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一是雖然有失主的陳述及證人證言證實失主將錢包放入休閑包內,但還是沒有直接證據證實被告人就是從失主休閑包內竊取的錢包,且被告人從偵查階段一直供述是從地上拾得的錢包,所以認定被告人從失主休閑包裡直接竊取錢包的證據不足。
二是按失主及被告人所說,案發時單間內有十餘人並且以『二八杠』的形式進行賭博,可以有人進出,而且室內這些人的位置不是固定不變的。可看出該單間不是一個封閉的場所,所以失主將錢包掉在地上有可能被他人撿到。而從地上『拾得』錢包,不符合盜竊罪中要求的『秘密竊取』的特征。綜上,該行為不宜認定為盜竊。
將該種行為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原因,一是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表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196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那麼,如果本案被告人確實是用『拾得』的手段取得信用卡,並在已經知道銀行卡密碼的情況下,到銀行取款,也應該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二是2005年2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中,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規定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據此,本案的犯罪主體、主觀方面、犯罪客體、客觀方面均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三是本案如果認定為盜竊罪,應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對被告人量刑;如果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應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對被告人量刑。綜上,在沒有直接證據證實被告人是直接竊取錢包的情況下,按照對被害人有利的原則,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本報記者周蘇晉通訊員王志文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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