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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車相撞,一車上乘客被甩出車外死亡,後其父母上訴至法院,要求兩車主及幾家保險公司賠償喪葬費等共計349325元。審理中,雖二事故車輛均投保了交強險,但保險公司以受害人系『本車車上人員』為由不予賠償。日前,東麗法院審理後認為,因受害人被甩出車外,身份不再是『本車車上人員』,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被告馮某駕駛五菱小客車沿東麗開發區三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經路與四緯路交口時,與被告江某駕駛的夏利小客車相撞,致使江某車內乘車人蘇某被慣性甩出車外,摔到公路致傷,送醫院後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江某、被告馮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為此,被害人蘇某的父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193400元、喪葬費199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8000元,總計349325元。
另查,被告江某、馮某分別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二事故車輛均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93400元、喪葬費199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參加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總計269195元。
法庭上,被告江某、馮某同意賠償。保險公司稱,事故發生時,蘇某乘坐江某車內,系車內人員,因此,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東麗法院認為,被告馮某、江某造成交通事故致蘇某死亡,二人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賠付以外的經濟損失,由馮某、江某按事故責任賠償。
庭審中,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蘇某系車內人員為由,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故交強險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車車上人員』系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蘇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前是乘車人,也就是車上人員,但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先被甩出車外,導致摔到公路後,經搶救無效死亡,身份已經發生了變化。因此,事故發生時,蘇某已不是『本車車上人員』,而是保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故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東麗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等共計297503.68元。被告江某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49195元的50%,即24597.50元,被告馮某賠償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57503.68元的50%,即28751.84元。(記者陳遇冬通訊員麗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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