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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最高法院發布文件,要求各級法院樹立『調解優先』理念。要下大力氣做好事關民生和群體利益、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社會普遍關注的敏感性案件、信訪案件等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
按照文件要求,調解、和解和協調案件范圍也將從民事案件逐步擴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執行案件。
我們說,將調解作為案件處理的首選方式,是符合我國國情,也是符合廣大人民群眾意願的。尤其是涉及社會穩定、社會和諧的群體性案件、敏感性案件,如果協調得當、協調及時,可以化解許多社會矛盾,減少許多社會不穩定因素。
但是,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調解與判決相比,難度更大,需要解決的問題更多。首先,如何在調解過程中把握好公平、公正尺度,特別是涉及政府與群眾、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利益關系的案件,如何保證在調解中不出現偏袒,不出現受制於權力和外在壓力的現象,對調解的作用和效果非常關鍵;第二,由於調解需要在雙方都認可和接受的情況下,纔能達到目的。因此,時間的把握就十分重要。那麼,在實際過程中,會不會出現一起案件幾年都調解不好、都沒有結果的現象呢?會不會出現調而不解、拖而不決的現象呢?如果這樣,調解就會變成新的扯皮和踢皮球,甚至產生適得其反的效果;第三,結合最高法文件提出的調解范圍以及目前的實際情況,需要調解處理的案件數量相當之多,范圍也相當之廣。那麼,按照各級法院目前的人員配備和素質狀況,能夠擔當得起此項重任嗎?
很顯然,『調解優先』從執法理念上講,完全應該推廣和普及,但是,從執法現狀來看,能否達到預期的目的、產生預期的效果,卻值得觀察。
那麼,如何纔能確保這項改革能夠取得比較令人滿意的效果,基本達到預期的目標呢?筆者認為,需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始終把『公平』二字貫穿於調解的整個過程。公眾所以對調解缺乏信心、缺少信任,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司法機關在使用這一手段時,容易受困於感情因素、外在壓力、權力乾預等,使調解結果出現比較明顯的不公現象。加之長期以來重審判、輕調解的做法,使公眾對調解缺乏應有的概念和認知。因此,如何在調解過程中貫徹『公平』二字,對此項改革的作用與效果十分關鍵。
二是要避免出現片面追求『調解率』的錯誤現象。可以肯定,一旦堅持『調解優先』,必然會出現層層下達『調解率』的現象,那麼,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就會不顧當事人的同意,強迫進行調解。如果這樣,不僅不能達到緩和矛盾、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緩解社會矛盾的目的,反而會使各種矛盾激化,並使法院陷入到矛盾和糾紛之中。因此,如何使調解不被錯誤的政績所綁架,不成為各級法院的一項負擔,也是必須認真研究和考慮的問題。
三是要加強調解人纔的引進和培養。沒有高超的調解藝術,沒有良好的語言表達能力,沒有對當事人心理狀況的判斷能力,要想將案件調解好是不容易的,很有可能出現吃力不討好的現象。因此,抓這方面的人纔引進和培養,也是貫徹『調解優先』不可忽視的一項工作。當然,為了更好地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並盡快半島這項改革推廣到工作中去,各級法院也可以通過聘請兼職調解員等方式,緩解目前法院調解人手不足的矛盾。
四是要對調解時間作出規定。如果沒有調解時間,調解進度要求,而是無限期地調解下去,那麼,就會對當事人的心理產生很大的影響。特別是涉及政府與群眾、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的利益糾紛案件,會讓群眾產生故意拖延時間的感覺。因此,對案件的調解,必須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設定調解期限。
總之,『調解優先』是一項好舉措,但是,好舉措只有取得好效果,纔能真正為社會公眾和當事人所接受。作者:譚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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