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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員和其他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亂,致使一年度內本行政區域違法佔用耕地面積佔新增建設用地佔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15%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15%,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發生土地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第四條 行政機關在土地審批和供應過程中不執行或者違反國家土地調控政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國務院明確要求暫停土地審批仍不停止審批的;
(二)對國務院明確禁止供地的項目提供建設用地的。 (未完轉下期)
靜海縣國土資源分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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