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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9月29日,來自河南固始縣的25歲小伙小曾,以每月100元的租金,從紹興縣福全鎮雙山村的沈某手中,租來一間位於二樓的房屋用於居住。因為高興,第二天晚上8點左右,小曾的嬸娘陳某和表姐肖某在吃完晚飯後,便來小曾家串門。二人沒想到,這次串門會發生那麼大的意外。
大約40多分鍾後,陳某和肖某聊完天後從小曾家出來。小曾的房間在二樓,陳某和肖某准備朝樓下走,肖某抱著小孩走在前面,嬸娘陳某走在後面。不料,走了幾步之後,肖某突然聽到身後一聲響,她忙回頭看時,陳某已經不見了,找了好一會兒,她纔發現陳某已經躺在了一樓的院落裡,她跑下去看時,陳某身邊有血跡。
陳某被迅速送往醫院,但還是不治而亡。陳某的五位子女卻被這突如其來的意外弄懵了,經過觀察他們發現,小曾所住的二樓,通道兩邊根本沒有設置護欄阻隔,他們的母親正是從這沒有護欄的過道上墜落的。為此,他們想到了找房東討說法。
多次討價還價無果後,去年12月24日,陳某的子女曾氏五位兄弟姐妹,將房東沈某告上了紹興縣人民法院,並提出了包括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近16萬元的賠償要求。
房東認為原被告主體不適格,承擔責任的應該是承租人對於曾氏五位兄弟姐妹的訴訟請求,房東沈某表示不能接受。
沈某辯稱,這起訴訟中,原被告的主體資格均不適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和死者的關系,也不能排除還有其他的繼承人。』
對於被告不適格的問題,沈某認為,死者陳某並不是他房屋的承租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死者陳某與房屋承租人的關系,死者是否是在他的出租房內出的事也無法確認,即使死者是在他的出租房內發生意外,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應該是承租人不應該是作為出租人的他。『如果原告放棄對承租人的請求,也就放棄了要求出租人賠償的請求。』
沈某還表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死者是在他的出租房出事,死者出事到死亡,死者家屬沒有到派出所報案,不能認定死者死亡的原因,不能排除死者是他殺的可能性,也不能認定出事地點在被告的出租房。死者是成年人,有辨知能力,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全部責任。
基於這些理由,沈某要求法院駁回曾氏五位兄弟姐妹的訴訟請求。從這些理由看,沈某對曾氏五位兄弟姐妹不向承租人小曾而向他索賠感到非常不滿。那麼,沈某的說法是否在理?
死者本人也有責任,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賠5萬多在一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民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沈某將二樓房屋出租給五原告的堂弟小曾租住,且過道兩邊沒有設置護欄阻隔,導致陳某去小曾家裡做客返家時途經過道不慎墜落經醫治無效死亡的事實非常清楚。
而另一方面,此案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6條中似乎也能找到依據,即『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於事實和法律的雙重依據,紹興縣人民法院在幾次庭審後給出判決。
庭審法官認為,被告沈某作為出租房屋出入通道的管理人,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有疏於注意及管理上的過錯,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受害人及其親屬(包括小曾和肖某)也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同樣具有疏於注意的過錯,對陳某死亡也存有過錯,且有一定因果關系,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或減輕被告的責任承擔。
『從本案的實情看,死者本人、小曾、肖某及被告沈某,可按照比例分別承擔因陳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但原告在訴訟中明確表示只要求小曾承擔按份責任,並明確表示放棄要求肖某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此案賠償責任的主體已經很明朗。』庭審法官表示,法院將支持原告的合理請求,因此作出判決,判定出租人房東和承租人各承擔52432元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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