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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對大氣環境的危害,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維護公共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含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第三條 本市對經營(含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實行嚴格管理、嚴格限制、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經營(含儲存)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協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經營安全管理
第六條 經營(含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生產規範和治安安全、消防規定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條 本市實行煙花爆竹由市供銷總社統一組織貨源、統一批發的制度,市供銷總社採購的品種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並具備相應的煙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經營(含儲存)、運輸、燃放下列品種的煙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轉、鑽天和多響(含雙響)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類煙花、旋轉升空類煙花、玩具槍型煙花、帶爆響的地面煙花以及各種規格的禮花彈;
(三)與地面夾角小於90度或者升空二次爆響的組合煙花;
(四)長度超過50毫米,直徑超過8毫米的爆竹;
(五)摻用氯酸鉀、單發裝藥量超過0.2克的爆竹;
(六)摻用氯酸鉀的煙花;
(七)本市規定的其他禁止銷售和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九條 本市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不得在外環線以內地區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不得在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
批發企業布點應當符合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布點規劃,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批發企業應當負責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場所存放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滿後未銷售的煙花爆竹。
第十條 本市煙花爆竹零售點分爲臨時零售點和長期零售點,煙花爆竹零售點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佈局的原則設立,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煙花爆竹零售點周邊5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
(二)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商品交易市場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不少於100米的安全距離;
(三)高層建築周圍25米範圍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點;
(四)跨河橋、立體交叉橋及垂直投影部分、過街人行天橋、地道、涵洞等各種橋樑設施周圍50米範圍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點;
(五)高壓線等輸變電設施附近15米範圍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點;
(六)展覽會、展銷會、大型商店(場)、集貿市場和年貨市場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點;
(七)禁止設立集中銷售煙花爆竹的市場;
(八)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及其周邊影響安全的距離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點。
第十一條 本市從事長期零售煙花爆竹和臨時零售煙花爆竹的經營者應當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並按照銷售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範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本市外環線以內地區,除春節期間設置煙花爆竹臨時零售點外,其他時間禁止銷售煙花爆竹。《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爲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農曆正月初五日,從事該地區煙花爆竹臨時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外環線以外地區從事煙花爆竹長期零售和春節期間臨時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長期零售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專店或者專櫃經營,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二)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三)不得銷售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準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四)存放的煙花爆竹不得違反《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上載明的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
第十四條 臨時零售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的設置符合本市零售經營布點要求;
(二)經營場所應當使用防火阻燃棚,周邊印製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消防器材;
(三)不得在防火阻燃棚內使用電暖器、電熱毯、電熱鍋等用電設施;
(四)不得使用碘鎢燈照明及使用非護套線;
(五)不得在經營場所周圍現場試放煙花爆竹;
(六)不得走街串巷流動銷售煙花爆竹;
(七)經營場所現場儲存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80箱。
第十五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寄遞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快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設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禁止在任何時間燃放煙花爆竹;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在規定的時間內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本市下列地點或者區域範圍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商場、旅館、集貿市場、文化娛樂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建築物的房頂、樓道、陽臺、窗口、室內及建築工地;
(三)屬於重點消防單位的高層建(構)築物及其周邊60米範圍內,其他10層以上或高於24米以上的建(構)築物及其周邊30米範圍內;
(四)道路、橋樑、地道、涵洞、隧道、輸變電設施、高壓線、煤氣站、燃氣管線、燃氣調壓站及其他燃氣設施、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貨場)及其周圍100米的範圍內;
(五)山林、苗圃和綠化草坪內;
(六)羣衆集體活動場所及比賽進行中的體育場館;
(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和公佈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具體範圍,由公安機關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
第十八條 本市外環線以內地區,除第十七條規定的區域外,爲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除春節期間和經批准的重大慶典活動、重要節日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外,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春節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時間爲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初五日和正月十五日每日6時至22時,除夕當晚可以延長至次日2時。
本市外環線以外地區,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
第十九條 重大慶典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需事先經市公安機關審覈;市公安機關對符合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程的,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核發許可證。
主辦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慶祝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的,由市公安機關審覈,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不得燃放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築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過30公斤的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陪同看護。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組織可以設置本服務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集中燃放地點,並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關防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舉辦婚喪嫁娶事務應當移風易俗,使用電子炮等煙花爆竹替代品,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從事婚慶、殯儀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婚慶、殯儀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指定顧客購買、燃放煙花爆竹;
(二)爲顧客提供代購煙花爆竹服務;
(三)爲顧客提供運輸煙花爆竹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承辦婚慶服務的酒店、賓館經營者,應當對在本酒店、賓館舉辦婚禮的公民提前告之禁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並在合同中予以明確,同時對在其市容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區域內因婚慶活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爲予以勸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生產、經營(含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並可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運輸、經營(含儲存)煙花爆竹中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 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規定,帶頭停止燃放煙花爆竹,拒不遵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處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企業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經營(含儲存)本市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從事婚慶、殯儀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2萬元罰款;指定顧客購買並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承辦婚慶服務的酒店、賓館經營者未履行勸阻義務,併發生因婚慶活動燃放煙花爆竹行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對酒店、賓館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在婚喪嫁娶事務中遵守停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違反上述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處罰外,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等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日公佈,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16日再次修正的《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