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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嚴格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全面落實黨委的主體責任和紀委的監督責任,強化責任追究,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等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黨委、紀委是實施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的主體,負責推動、執行管轄範圍內的責任追究工作,對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領導班子和領導班子成員實施責任追究,有關部門或單位職責和權限負責落實相應責任。
第三條實施責任追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各級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負責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線索管理和組織協調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對領導班子進行責任追究的方式包括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進行調整處理。
第五條對領導班子成員進行責任追究的方式包括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組織處理和黨紀處分。
組織處理包括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黨紀處分包括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二章責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黨委領導班子的主體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部署督促不及時,責任分解不明確,工作任務未完成,導致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得不到有效治理,羣衆反映強烈的。
(二)未定期聽取同級紀委工作彙報,未及時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採取措施推動解決,導致連續發生違紀違法案件的。
(三)用人失察失誤,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貫徹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嚴格,抓作風建設不力,導致“四風”問題突出,羣衆反映強烈的。
(五)對發現的違紀違法行爲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影響腐敗案件及時查處的。
(六)對上級黨委、紀委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認真落實,或者拒不辦理,對上級巡視機構反饋的黨風廉政建設問題未整改落實,導致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違紀違法案件的。
(七)廉政風險防控機制不健全,未對黨風廉政建設落實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導致發生區域性、系統性不正之風的。
(八)不支持反腐敗協調小組、執紀執法機關依紀依法履行職責,導致腐敗案件沒有得到及時查處,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未按時、如實向上級黨委、紀委和同級黨委全會報告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落實情況,或者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覈不合格的。
(十)未落實“一案雙查”,對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班子成員應當追究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而未追究責任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黨委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一)未定期研究部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未定期聽取紀委工作彙報,未採取措施推動解決重大問題,導致職責範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得不到有效治理,羣衆反映強烈,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辭職、免職或者降職處理。
(二)對上級黨委、紀委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認真落實,或者拒不辦理,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免職處理。
(三)對領導班子成員疏於監督管理,對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未及時採取廉政談話等措施督促糾正,對重要信訪件不閱批,對重要案件不指導、不督辦,導致連續發生違紀違法案件,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免職或者降職處理。
(四)整治作風問題不及時,不落實作風建設工作制度,導致“四風”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羣衆反映強烈,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五)未按時、如實向上級黨委、紀委及在民主生活會、述職述廉中報告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個人廉潔從政等情況,致使組織上未能及時掌握有關情況,影響幹部監督管理工作,或者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覈不合格,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六)未能當好廉潔從政的表率,教育管理好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導致發生違紀違法和不廉潔問題,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處理。
(七)不落實民主集中制,對“三重一大”事項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科學民主決策,或者未能正確執行集體決策,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八)對領導班子成員的違紀違法問題或者線索,未及時向上級黨委、紀委報告,不積極配合調查和處理,甚至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黨委領導班子成員的責任:
(一)未根據工作分工落實“一崗雙責”,未針對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制定防控措施,導致職責範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得不到有效治理,羣衆反映強烈,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辭職、免職或者降職處理。
(二)對上級領導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認真落實,或者拒不辦理,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免職處理。
(三)對分管部門和人員疏於監督管理,對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未及時採取廉政談話等措施督促糾正,導致連續發生違紀違法案件,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免職或者降職處理。
(四)整治作風問題不及時,不落實作風建設工作制度,導致“四風”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羣衆反映強烈,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五)未按時、如實向黨委主要負責人及在民主生活會、述職述廉中報告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個人廉潔從政等情況,致使組織上未能及時掌握有關情況,影響幹部監督管理工作,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六)未能當好廉潔從政的表率,教育管理好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導致發生違紀違法和不廉潔問題,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處理。
(七)不落實民主集中制,對“三重一大”事項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科學民主決策,或者未能正確執行集體決策,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八)用人失察失誤,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九)對分管範圍內發生的違紀違法問題或者線索未及時報告,不積極配合調查和處理,甚至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十)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導致發生違紀違法問題,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紀委領導班子的監督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一)未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黨的各項紀律執行情況,以及中央和市委重大決策部署貫徹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未對違反黨的紀律的行爲嚴格執紀,導致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得不到有效治理,羣衆反映強烈的。
(二)協助黨委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抓督促檢查不及時,導致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違紀違法案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未健全完善對領導幹部行使權力的經常性監督機制,未對反腐倡廉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導致發生區域性、系統性不正之風的。
(四)查辦案件不堅決,線索處置和案件查辦在向同級黨委報告的同時未向上級紀委報告,對案件線索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五)未落實“一案雙查”,對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問題未追究責任的。
(六)對上級紀委、本級黨委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認真落實,或者拒不辦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對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未及時採取廉政談話等措施督促糾正,導致連續發生違紀違法案件的。
(八)對貫徹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作風建設有關規定監督檢查不及時,對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黨員幹部不嚴肅查處,導致“四風”問題突出,羣衆反映強烈的。
(九)未嚴格落實紀律檢查體制改革任務,未落實查辦腐敗案件以上級紀委領導爲主,各級紀委書記、副書記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級紀委會同組織部門爲主要求的。
(十)未強化對下級紀委的領導,約談、案例指導和報告工作、定期述職等制度不健全的。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紀委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一)對上級紀委、本級黨委關於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各項部署,不組織監督檢查,不加強執紀監督問責,導致連續發生違紀違法案件,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免職或者降職處理。
(二)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未及時向黨委主要負責人和上級紀委彙報,提出意見建議,導致腐敗問題得不到及時解決,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
(三)未落實查辦案件工作制度,未定期組織召開案件線索集體排查會,未聽取重要案件情況彙報,未親自督辦重要案件,導致腐敗案件沒有得到及時查處,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處理。
(四)對上級紀檢監察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認真落實,或者拒不辦理,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辭職、免職處理。
(五)未組織對下級紀委履職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覈,未及時約談下級紀委主要負責同志,導致下級紀委履行職責不力、工作任務未落實,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六)未能當好廉潔從政的表率,教育管理好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導致發生違紀違法和不廉潔問題,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處理。
(七)對案件線索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紀委領導班子成員的責任:
(一)對分管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部署檢查不及時,對上級領導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事項不認真落實,或者拒不辦理,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辭職、免職處理。
(二)未定期向領導班子和主要負責人報告分管工作落實情況以及個人廉潔從政等情況,致使組織上未能及時掌握有關情況,影響幹部監督管理工作,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未能當好廉潔從政的表率,教育管理好親屬和分管部門工作人員,導致發生違紀違法和不廉潔問題,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整職務處理。
(四)在查辦案件中違反辦案紀律,或者對案件線索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五)在查辦案件中出現失泄密問題,給查辦案件工作造成障礙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章責任追究的實施
第十二條實施責任追究,要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重在追究領導班子成員個人責任。
(一)由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的事項,按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規定應當由領導班子承擔的責任,追究集體責任,同時追究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二)追究領導班子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明確提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採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三)錯誤決策由領導班子成員個人決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該領導班子成員個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領導班子、領導班子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自查自糾或者如實報告並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組織調查處理,主動承擔責任,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第十四條領導班子、領導班子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的。
(二)對發生的問題推卸、轉嫁責任的。
(三)出現問題後,不採取補救措施,致使危害後果擴大的。
(四)職責範圍內連續發生違紀違法案件或者發生窩案串案的。
(五)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第十五條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班子成員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於追究。凡領導班子成員在任期內發生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不論職務和崗位發生何種變化,都要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對按照本辦法,應當責令辭職或者對其免職,但在處理之前已經發生職務變動的,可以視情況降職使用或者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六條查辦腐敗案件實行“一案雙查”,在查明當事人行爲的同時,要查明相應的領導班子成員應負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需要進行責任追究的,向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建議。
第十七條紀檢監察機關、巡視機構、組織人事部門、司法機關、審計機關等在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的問題,應當及時將線索向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移送,由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綜合協調、指導督辦。
第十八條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有關情況,對需要追究領導班子、領導班子成員責任的,向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提出啓動責任追究的建議,經批准後由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出《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通知書》,由相關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和權限辦理,相關部門、單位在辦理時應制作責任追究決定書。
具體負責執行責任追究的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在接到《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通知書》後15日內辦理;對沒有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權限和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案件調查處理程序辦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辦理責任追究事項的結果應當在辦理完畢後15日內向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書面報告,辦公室及時向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報告。
第十九條建立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情況通報制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及時將實施責任追究的情況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
第二十條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線索處置和處理結果在向同級黨委報告的同時必須向上級紀委報告。
第二十一條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班子成員取消當年年度考覈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單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班子成員,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責任追究決定書後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對黨紀政紀處分不服的申訴,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責任追究的情況應納入領導班子成員的人事檔案或者廉政檔案,作爲管理使用幹部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領導班子、領導班子成員。
人民團體、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領導班子成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黨委,包括黨委、黨組;所稱紀委,包括紀委、紀檢組。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紀委、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