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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爲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水環境質量爲目標,堅持注重節水、保護優先、預防爲主、綜合治理、公衆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促進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城鄉佈局,加強生態建設,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進入水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六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建設、國土房管、農業、市容園林、交通運輸、財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覈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質量逐年提高的目標制定考覈評價指標,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爲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覈評價的內容,考覈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節水技術、設備,實施水生態修復,鼓勵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和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衆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並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水環境狀況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區縣水環境治理措施和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本市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
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還應當符合相應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限值。
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擬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同時約談該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佈。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鄉鎮(街)、工業園區,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本市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佈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十七條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實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項目應當符合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要求。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不得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違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停止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十二小時內向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達標排放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繳納排污費。
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水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河道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並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並將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及其排污許可的種類和數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和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公開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被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爲及行政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並記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八條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爲: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工業廢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七)通過雨水管道、暗管違法排放水污染物;
(八)通過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違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建設垃圾填埋場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所轄區內船舶污染水體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水污染違法行爲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水環境保護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樹立節約用水、保護水源人人有責的觀念,提高水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