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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水質不符合排水管理規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停止運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正常運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設置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有關河道管理規定在河道設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清洗車輛、容器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排放水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堆放、存貯污染物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實施處罰。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船舶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排放污水、工業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恢復原狀,沒收違法物品和工具,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飼養畜禽、水產養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的方法以及使用機動船隻進行水產捕撈的;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游泳、垂釣、水上體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的;
(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開辦旅遊觀光、遊船遊覽等活動的。
前款第二項涉及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進行水上體育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非法傾倒、偷排工業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將有毒有害廢液單獨收集並交由專業處理單位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違法處理處置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在農業種植中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泥做肥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農業種植中違反規定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採取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未經驗收合格,規模化養殖場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爲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通過雨水管道、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條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九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雨水管道、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實施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依據刑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水環境行爲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水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爲的。
第九十四條 造成水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水環境修復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第九十五條 本章規定按照應繳納排污費倍數處以罰款的,以年應繳納排污費數額計算。
第十章附 則
第九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城鎮污水處理廠、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和農村污水處理站等。
第九十七條本條例所稱水功能區,是指根據流域或者區域水資源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依據其水域具有某種應用功能和作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飲用水源、工業用水、農業用水、景觀娛樂用水等水功能區。
第九十八條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引灤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04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佈、2004年6月21日修正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