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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四條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爲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爲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飼養畜禽、水產養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的方法以及使用機動船隻進行水產捕撈;
(六)組織或者進行遊泳、垂釣、水上體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七)開辦旅遊觀光、遊船遊覽等活動;
(八)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採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公園、旅遊景區,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新建存貯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工程設施;
(二)向城鎮污水管網以外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擅自採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存貯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工程設施,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擅自採砂、取土等。
第四章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佈局,促進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節約用水,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准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本市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業園區,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安裝自動在線監控設施。
工業園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三條本市禁止新建、擴建制漿造紙、製革、染料、農藥合成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生產項目,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責令關閉。
第四十四條工業企業排放工業廢水,應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進行污水集中處理,不得非法傾倒、偷排工業廢水。
第五章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提高城鎮污水的處理率。
第四十六條新城鎮建設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雨水排放管網與污水排放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計劃,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八條實施新城鎮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將污水管網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接入的,應當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四十九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本市相關排放標準。
已投入運行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標率、污水處理率,應當納入區縣水環境保護目標考覈體系。
第五十條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五十一條排放下列污水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預處理後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三)含高鹽的工業廢水。
第五十二條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並交由專業處理單位處理,不得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第五十三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所產生污泥的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