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內容
第十一條第一款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參與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統一祖國的方針政策,積極開展同臺灣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聯系,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
修改後內容
第十三條第一款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參與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統一祖國的方針政策,積極開展同臺灣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聯系,堅決反對一切分裂國家的活動,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
修改前內容
第十一條第二款
加強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同胞、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的聯系和團結,鼓勵他們為保持港澳地區的繁榮和穩定,為建設祖國和統一祖國作出貢獻。
修改後內容
第十三條第二款
全面准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加強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同胞、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的聯系和團結,鼓勵他們為保持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為建設祖國和統一祖國作出貢獻。
修改前內容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協助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數民族的意見和要求,為發展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文化,維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增進各族人民的大團結和維護祖國的統一貢獻力量。
修改後內容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協助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數民族的意見和要求,促進發展民族地區的經濟、文化、社會和生態保護事業,維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深化民族團結進步教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為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增進各族人民的大團結和維護祖國的統一貢獻力量。
修改前內容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協助貫徹執行國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團結宗教界愛國人士和宗教信仰者為祖國的建設和統一貢獻力量。
修改後內容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協助貫徹執行國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團結宗教界愛國人士和宗教信仰者為祖國的建設和統一貢獻力量。
修改前內容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協助貫徹執行國家的外交政策,根據具體情況,積極主動地開展人民外交活動,加強同各國人民的友好往來和合作。
修改後內容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協助貫徹執行國家的外交政策,根據具體情況,積極主動地開展人民外交活動,加強同各國人民的友好往來和合作,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修改前內容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根據統一戰線組織的特點進行關於中國近代史、現代史資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修改後內容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根據統一戰線組織的特點進行關於中國近代以來文史資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修改前內容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加強同地方委員會的聯系,溝通情況,交流經驗,研究地方委員會帶共同性的問題。
修改後內容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加強同地方委員會的聯系,溝通情況,交流經驗,指導工作,研究地方委員會帶共同性的問題。
修改前內容
第二十一條
凡贊成本章程的黨派和團體,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同意,得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個人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邀請,亦得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參加地方委員會者,由各級地方委員會按照本條上述規定辦理。
修改後內容
第二十三條
凡贊成本章程的黨派和團體,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同意,得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參加地方委員會者,由各級地方委員會按照本條上述規定辦理。
修改前內容
第二十七條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有通過本會會議和組織充分發表各種意見、參加討論國家大政方針和各該地方重大事務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建議和批評的權利,以及對違紀違法行為檢舉揭發、參與調查和檢查的權利。
修改後內容
第二十七條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有通過本會會議和組織充分發表各種意見、參加討論國家大政方針和各該地方重大事務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建議和批評的權利,以及對違紀違法行為檢舉揭發的權利,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調查和檢查活動。
修改前內容
(空)
修改後內容
第三章 委員
修改前內容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應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事業,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在本界別中有代表性,有社會影響和參政議政能力。
修改後內容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應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事業,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廉潔自律,在本界別中有代表性,有社會影響和參政議政能力。
修改前內容
(空)
修改後內容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經相關程序後,須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地方委員會委員經相關程序後,須由各級地方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
修改前內容
(空)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應當依照本章程積極履行職責,認真行使權利。
修改前內容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委員,在本會會議上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對本會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修改後內容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在本會會議上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對本會工作提出意見、批評、建議的權利。
修改前內容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要密切聯系群眾,了解和反映他們的願望和要求,參加本會組織的會議和活動。
修改後內容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要密切聯系群眾,了解和反映他們的願望和要求,參加本會組織的會議和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