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起糾紛
1998年5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覆了“浙江省臨安市02省道玲瓏至昌化段改建項目”。該項目工程預算4.5億元人民幣,由臨安市政府作爲實施單位。預期的收益吸引了衆多的投資者。
1998年8月12日浙江臨安市交通局下屬的臨安交通實業開發總公司(簡稱“臨安交通”)爲乙方與溫州藍光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溫州藍光”)爲甲方簽訂合作合同。合同約定:雙方設立合作經營公司即浙江臨安藍光交通有限公司(簡稱“臨安藍光”),共同投資建設經營管理82公里的一級標準公路杭昱線玲瓏高坎至昱嶺關段公路。
1998年9月10日,臨安交通繳出資款2000萬元。而甲方也通過銀行劃賬提供了投資4000萬元的證明。1998年9月17日,臨安藍光公司設立獲臨安市工商行政局覈准,營業執照載明註冊資本爲6000萬元。從1999年5月份起,由於該項目建設資金嚴重不足,無法支付民工工資,民工不滿,工程被迫多次停工,拖欠施工單位工程款達6800多萬元,造成工程延誤,給公路建設帶來巨大困難。2000年3月17日臨安交通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溫州藍光,指出溫州藍光虛假出資,要求終止與溫州藍光的合作合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3月23日受理該案。
出資“作鬼”埋隱患
事後證明,溫州藍光的出資採取借雞生蛋手法,多了些“道道”。按照合作協議,甲方溫州藍光派出吳煥雷擔任臨安藍光的總經理,1998年6月23日,吳煥雷憑臨安藍光公司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擅自私刻臨安藍光公司的公章和財務專用章。以尚未依法成立的臨安藍光公司的名義,在華夏銀行杭州分行武林支行開設賬戶。1998年7月23日,以購買鋼材爲由,向武林支行申請八份銀行承兌匯票,共計4000萬元。然後共分13次向溫嶺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承兌,1998年8月30日、31日,溫嶺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夫友從華夏銀行劃款4000萬元到同銀行的臨安藍光公司賬戶。9月1日,這筆款項從臨安藍光公司賬戶劃到同行的溫州藍光賬戶,同一天這筆款項又劃回臨安藍光賬戶。9月4日,該款項轉劃到臨安藍光公司在臨安工商銀行設立的臨時賬戶。通過上述方法,4000萬元作爲溫州藍光公司對臨安藍光公司出資款運作完畢,溫州藍光得到出資4000萬元的驗資證明。但這4000萬元在1999年轉爲臨安藍光公司向華夏銀行的借款。
2000年8月,臨安市審計局查明,溫州藍光以臨安藍光名義騙取承兌匯票,收取工程保證金,非法高息融資,總金額達6380萬元。2000年9月1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臨安分局作出對臨安藍光的處罰決定,撤銷公司登記,吊銷執照,並處罰款10萬元。2001年9月14日,浙江省高院認定,溫州藍光從公司申請設立至註冊登記,實際未投注冊資本金,已構成違約,因此作出一審判決:臨安交通與溫州藍光1998年8月12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終止,溫州藍光向臨安交通支付違約金37萬元。
政府幹預有說法
在這些臨安市修路糾紛中,臨安市工商、公安、審計部門的積極干預,引起了爭議。有學者認爲,本案中臨安市政府介入公路建設的組織、管理和協調是必要的,政府沒有不當行使行政權力。該修路項目以公共事業爲目的,帶有行政合同的性質,政府幹預的動機是維護公共事業,是爲了防止國有財產流失。對於政府幹預,關鍵是看干預是否合法,包括時機是否恰當,方法是否正確,程度是否適中。政府代表社會公衆利益,如果不進行干預,就等於坐視公共利益受損。只要政府是在依法行政,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的是社會利益,就不是濫用行政權力。也有論點認爲臨安市政府是強行介入,是運用行政權力干預市場主體的行爲,因此,要對過度膨脹的行政權力加以限制。
對於臨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的處罰決定,看法不一。有學者認爲,溫州藍光沒有按規定有效出資,而是採用私刻公章等手法,以尚未成立的“臨安藍光”名義借貸。溫州藍光自始至終沒有拿出過一分錢,因此溫州藍光在臨安藍光中沒有投資,這種行爲本質上是虛報註冊資本。我國《公司法》第20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這個規定,臨安市工商局對臨安藍光的處罰並無不當,對虛假出資的溫州藍光的處罰也是有道理的。
臨安修路糾紛和爭論隨着法院判決偃旗息鼓,但其所反映出的問題值得深思。隨着經濟發展,各地都在蓋樓,修路,上大工程。對於政府和承包方來說,都要嚴格依法辦事。否則,工程上馬快,出問題也快,最終的結果是欲速則不達。
如果此案的施工方、管理方能夠在法律的保障和監督之下辦事,既修好了路、惠澤百姓,投資企業又能賺到錢,豈不是兩全其美的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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