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繼瀋陽之後,濟南、上海、中山、武漢等城市相繼頒佈了交通事故處理新規則,從而形成了一股制定交通事故處理新規則的熱潮。這些規則的內容大致相同:規定行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在若干情形下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將負全責,機動車一方將不賠任何損失。這股熱潮的興起不得不引起筆者的冷靜思考。
首先,新規則熱的動因並不複雜。當人類發明車輪以延伸人類部分功能時,也許沒有想到當今人類所面臨的苦惱。人流絡繹不絕,車輛川流不息,要想實現完全的安全快捷通行,除非人車分流在各自封閉的通道內,否則將無法實現。但完全的人車分流在今天的城市幾乎是不可能的,城市道路的設計者竭盡全力,仍然無法避免在局部地段發生交錯和重疊,於是人車的緊張關係發生了。因此人們從交通事故中認識到秩序的重要性,從而制定了各種法規以消除無序的狀態,把行人、非機動車和機動車納入預定的軌道。新規則的制訂就是爲了明確責任,構建秩序。交通管理者爲追求秩序,甚至不惜放棄原來對行人有利的歸責原則,進而採取過錯責任原則。可見新規則對秩序的“殷切之心”。
其次,新規則一出臺,流行起“撞了白撞”的說法。許多人認爲司機手中有了“尚方寶劍”,可以“格殺勿論”。筆者認爲,即使司機真地想“格殺勿論”,也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司機沒有違章;二、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章且違章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三、司機儘量避免造成傷亡。
1991年國務院頒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一)當事人的違章行爲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爲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二)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爲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爲在交通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違章行爲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若司機本身違章,則至少負次要責任,不可能“撞了白撞”。假設事故致人重傷、死亡,則按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司機應負“交通肇事罪”;假設司機對可能造成的傷亡不盡力避免,而是採取放任或期望結果發生的態度,則應按刑法第232條或第234條定“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更不可能“撞了白撞”。
可見,對“撞了白撞”的說法應打上一個問號。輿論只是大衆情感的表達,並沒有仔細分析司機可能觸犯的相關的法律法規。
再次,筆者認爲,評價新規則的善與惡可從價值判斷入手。從新規則的規定看,它較好地體現了秩序和效率的要求,若得到社會的廣泛遵守,將有利於實現道路暢通的目的。從這一層面上講,它有善的一面。但是行政立法的價值應不僅僅停留在秩序與效率這一層面上,更不能因爲追求秩序與效率而使一些更基本的價值失去關懷。我們深究每一部法規的內涵,會發現它們總有一箇中心詞———人。從身份到契約,從人治到罪刑法定,從過錯責任到無過錯責任,法律的每一個進步,無一不是對人的關懷。這是人類進步的必然,也是社會文明的標誌,生命的價值及受關懷的程度,只會隨社會的發展愈顯其重要。而且,在文明的世界中,事故總是伴隨着人的生活而廣泛存在着(特別是在當今科技發達的社會中)。事故涉及到人的基本生存面,從最低限度來講,必須有足夠的秩序以確保這一基本生存問題得以解決。但秩序的概念關涉的是社會生活的形式而非社會生活的實質,對某一法律在結構上的特徵所做的描述,並未告訴我們有關構成法律架構的規範和制度性安排所具有的內容以及所會產生的實際後果。事實上新規則的天平明顯地向處於優勢地位的汽車傾斜,因爲在交通事故中人的血肉之軀與汽車的鋼鐵之軀是無法平等的。可以斷言,這些規則即使實現了其所追求的秩序,也會失去固有的公平。
E·博登海默說“把政府機關的希望、權宜之策和行爲視爲共同福利的當然表述而不考慮它們可能給社會帶來的後果,顯然是不現實的”,新規則的制定和實施暴露了我們在行政立法當中急於求成的缺點。路人素質的提高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到多種因素,目前實施新規則還缺乏成熟的社會環境,強制實施新規則帶來的負價值將高於正價值。在這股熱潮中,我們的城市立法者一定要慎用手中的立法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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