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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9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剛獲通過,一些傳媒就把關注點集中在“首次對男性生育權作出認可”、“妻子再也不能剝奪丈夫生育權”的價值定位上。
傳媒所渲染的所謂法律剝奪了“男性生育權”的起因緣於《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司法實踐也有丈夫向私自墮胎的妻子索賠敗訴的案例。但《婦女權益保障法》並沒有否認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權利,正如一些專家所指出的那樣,在現有的聯合國文件和我國法律中只談到婦女的生育權,與歷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關。
在男尊女卑的傳統社會,婦女可能基於丈夫的要求被迫生孩子。爲了加強對弱勢羣體的保護,聯合國的人權文件和我國的法律才特別強調的生育權。這裏有一個前提,即男人的生育權利是不言而喻的,故特別規定婦女享有該權利,使婦女這一弱勢羣體在法律上與男性強勢羣體平等起來。因此,將新出臺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關於“公民有生育的權利”的條款解讀爲“首次對男性生育權作出認可”或“妻子再也不能剝奪丈夫生育權”有失偏頗。
那麼,既然男子的生育權是不言而喻的,是否就意味着丈夫的生育意願可以無條件實現並受法律保護呢?
我認爲,男女雙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時生育的問題上難以達成一致時,所謂的“男女平等”只能是無法實現的神話。但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的負面後果顯然小於歸於男方。理由如下:
一、男子的性權利和生育意願要通過女性主體才能實現。任何違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強權都是違反婦女人權的違法行爲。比如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願生育的情況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對妻子身體和意志的強制權,這將以女性人身自由的喪失和身心被摧殘爲代價。而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在某種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男方可以重新選擇其他願意生育子女的異性再婚。毫無疑問,前者可能導致的惡果遠比後者嚴重。
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並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權利,同樣應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學者認爲“胎兒是丈夫精子與妻子卵子複合後的孽息,可以認爲是夫妻的合夥財產之一,懷孕的妻子無權單獨處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人流也被一些新聞媒體及學者譴責爲“私自”、“擅自”避孕或墮胎,是“侵犯丈夫生育權”的“違法”行爲。江西某縣一男子車禍喪生,爲傳宗接代公婆硬是將去醫院流產的媳婦拽回家,並輪流監視其一舉一動,非要她生下遺腹子不可。其實,妻子自主人流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處分,是對“不生育”的一種自由選擇。結婚本身並不意味着雙方必須有孩子,如果夫妻間未曾達成“要孩子”的合意,那麼,妻子無論是自主避孕還是墮胎,都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
三、女性不僅在照顧、撫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義務,而且懷孕、生育和哺乳更無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獨自承擔艱辛和風險。因此,更多地賦權於女性,既是對生育主體婦女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也是法律公正的體現。誇大或強調男人的生育決定權無疑會帶來負面效應,如導致對女性自主流產的不公平指責和索賠,並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內強姦”合法化。
那麼,如果丈夫不願生育,妻子瞞着丈夫懷孕生育,離婚後丈夫是否可以不承擔撫養義務?筆者認爲這完全符合法理。廣州一男士因經濟原因不願要孩子,但29歲的妻子擔心年紀過大生育困難且不忍心讓父母失望,急於當上了“準媽媽”。她表示,如果丈夫堅決不肯要這個孩子,她決定自己把這個孩子養大。既然妻子不顧丈夫反對決意生育,這未與丈夫達成合意的孕育和撫育風險和責任自然應由妻子獨自承擔。
新頒佈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未突顯男性生育權是明智和公正的。夫妻發生生育糾紛時將決定權賦予女性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媒體不應再強化所謂的“丈夫生育權終於受法律保護”或“今後妻子再也不能剝奪丈夫生育權”之類的偏頗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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