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消息:取保候審期滿的胡海英,9日上午充滿希望地趕到哈爾濱市南崗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想得到一個好消息。但胡海英沒有想到的是,負責她“盜竊案”的民警王奎庭,一手遞給她《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另一手遞給她的卻是一份“監視居住”決定書。她被要求把這份《決定書》送到她居所處的當地派出所。
在經歷了長達12個月“取保候審”期後,胡海英再次受到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強制的人身自由限制。據瞭解,“監視居住”是公安機關在得不到檢察院批准逮捕情況下對一位公民所能採取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
胡海英因與丈夫李鐘鳴(宏鳴火鍋店老闆)鬧矛盾,在2001年2月末拿走家中50萬元而被哈市南崗公安分局以涉嫌盜竊罪拘留23天。由於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逮捕的申請不予批准,南崗公安分局於2001年4月9日變更強制措施,將胡海英由刑事拘留改爲取保候審。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取保候審最長期限爲一年。聽到南崗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今天早晨8時許,已經取保候審整整一年的胡海英滿心歡喜地趕到哈市南崗公安分局,期望“盜竊刑事案”能夠結案,警方給出書面的撤案文書。但哈市南崗公安分局刑警大隊胡海英的辦案人王奎庭要求胡海英在《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上簽字畫押後,明確表示胡海英已被警方改爲“監視居住”。胡海英問及刑事案是否結案時,王奎庭說,此刑事案仍在偵察階段,現在只是變更強制手段。對爲何變更的疑問,他只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還要胡海英“自己翻書去找”。
記者在警方當場給胡海英的沒有編號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上看到:“現因‘取保候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我局決定解除對你的取保候審。”《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上面加蓋了南崗公安分局的公章。對《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上的奇怪“原因”,南崗警方沒作解釋。
胡海英的辯護律師對記者說,“哈市南崗公安分局在取保候審法定最長期限屆滿後,又採取‘監視居住’的決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而且此規定只能選擇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其中一種適用。南崗公安分局對胡海英‘監視居住’是錯誤的。”
胡海英的辯護律師介紹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只有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一些明確規定時,纔可視情節輕重給予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等手段。但今天公安機關在通知胡海英取消取保候審採取“監視居住”手段時,並沒有指出胡海英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了什麼規定。更何況胡海英是取保候審屆滿而非是在取保候審期間。
對如此不公正的待遇,胡海英憤怒地說:“這是一個荒唐的邏輯。監視居住期滿後警方是否還要再採取取保候審手段?如果如此循環往復,我豈不是一生得不到自由?南崗公安分局的這種做法,顯然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嚴重地侵犯了憲法賦予我的人身權利。我認爲這是對憲法的踐踏。這是一些執法者以法律的名義,幹着踐踏法律的勾當。”
胡海英表示,她將向黑龍江省暨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省、哈爾濱市和南崗區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新聞背景:關於胡海英案件
2001年2月27日,哈爾濱市“宏鳴火鍋店”老闆娘胡海英從家中拿走50多萬元現金,帶着不到兩歲的女兒負氣出走,引發了一場軒然大波。一週後,胡海英的婆婆金順濤向哈爾濱市南崗公安分局刑警大隊現行中隊報案,稱家中鉅款失盜。
2001年3月16日,胡海英被她所熟悉的警察哈爾濱市南崗公安分局刑警大隊現行中隊的徐學輝以及和刑事案件不搭界的哈爾濱市南崗公安分局消防科幹警趙偉峯等人從大連市抓回哈市。
2001年3月17日,哈爾濱市南崗警方以涉嫌盜竊罪將胡海英關進看守所。
由於哈爾濱市南崗區檢察院兩次退回了南崗公安分局將胡海英批准逮捕的申請,根據相應法律,2001年4月9日,被關押23天的胡海英取保候審,回到家中。在這期間,胡海英一直強調:這是一起家庭糾紛,不是刑事案件。並且一直爲自己的清白奔走呼號。
《黑龍江晨報》以《兒媳拿走錢 老婆婆去報案 兒媳婦被抓 拿自家的錢到底算不算盜竊? “宏鳴火鍋”自家官司引起法理之爭》爲題報道了胡海英案,引起社會上和特別是法學界的震動,同時也引起了媒體的濃厚興趣。
2001年三四月份,《法制日報》、《法制文粹報》、《華夏時報》等中央和地方多家媒體對胡海英案件做出了相應的報道,在全國引起了轟動。許多法律專家也紛紛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和說法。
從案發至今,胡海英要求警方對“拿自己家錢算不算盜竊”要有個明確的說法,同時要求黑龍江省公安廳追查其丈夫李鐘鳴的幾個警界朋友超越職權範圍的行爲。
對於胡海英反映的個別警察違紀辦案的情況,省公安廳監督處責成哈市南崗公安分局監督室進行調查處理。時至今日,沒有任何結果被披露。
在胡海英涉嫌盜竊案正在繼續偵察的過程中,胡海英本身又有了新的變化。
2001年4月20日,出了看守所11天、正在取保候審的胡海英向哈市南崗法院遞交了離婚起訴書,要求結束婚姻,和李鐘鳴解除婚姻關係,由她撫養女兒,並依法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在起訴書中胡海英寫到,在婚後兩人感情尚好,但自1999年胡海英生了一個女孩後夫妻關係開始惡化,李鐘鳴經常夜不歸宿,並且對胡海英進行打罵,使婚姻名存實亡,故要求與李鐘鳴離婚,由她撫養婚生子女,債權、夫妻共同財產及房產依法分割。
在胡海英向法庭提出的訴訟請求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宏鳴火鍋店的所有權、經營權,4處房產產權、宏鳴實業公司的股權,火鍋店的營業收入和共同購置的財產等,並提供了宏鳴火鍋店賬本的複印件,上面顯示3年中宏鳴火鍋純收入近2000萬元。具體包括,成立於1998年10月30日、投資人爲李鐘鳴的宏鳴火鍋店復華店(2001年3月20日該店申請變更企業負責人,由李鐘鳴變更爲李鐘鳴的母親金順濤);成立於2000年6月28日的、投資人爲李鐘鳴的宏鳴火鍋宣化店(2001年3月20日該店申請變更企業負責人,由李鐘鳴變更爲金順濤);成立於2000年2月,李鐘鳴控股60%的宏鳴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哈爾濱市南崗區麗順街的一處複式樓、南崗區馬端小區的一處地下室、哈爾濱市長江路世紀廣場的世紀名店商品房和一臺三菱吉普車、兩臺松花江麪包車。
當庭審理時,李鐘鳴斷然拒絕了胡海英分割上述財產的要求。據胡海英和其代理律師介紹,李鐘鳴稱自己不但沒有任何財產反而欠下鉅額債務。除了兩家火鍋店負責人已經更名爲其母親金順濤外,他的其它房產不是爲其父親所有,就是歸其母親所有。宏鳴實業有限公司也成了其母金順濤委託他經營,房產也是金順濤的,此外李鐘鳴的三輛車均已轉讓給案外人於某,用於抵押欠款。
經過半年的審理,2001年11月13日,南崗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婚生女隨李鐘鳴生活,胡海英每月負擔撫養費200元,一處使用面積28平方米的公產房由胡海英承租居住。對雙方有異議的兩處火鍋店、一個實業公司、三處房產、三輛車因有案外人主張權利,被判另案處理。
針對這件新《婚姻法》實施後,全國婚姻財產分割標的最大的一起離婚案,中央及地方各個媒體圍繞胡海英案體現出來的各種問題,如胡海英該不該被剝奪撫養女兒的權利、李鐘鳴是否是惡意轉移財產,在國內形成一股熱潮。
2002年1月,“李、胡離婚案”開始備受各界關注,一些法學專家就李、胡離婚案反映出的一些問題和新《婚姻法》第47條規定的現實意義,提出了轉移財產者應該制裁的觀點,對本案中比較明顯的在婚姻存續期間更改的財產所有人,婦聯、企業家、老師、工人都加入了討論的隊伍,“不讓胡海英撫養女兒該不該”、“胡海英爲何被淨身出戶”、“法院判案的根據”等問題被老百姓自發地提出來,這就是後期被稱爲的“胡海英現象”。
2002年1月9日,已經10個月沒有親手抱抱女兒的胡海英,拎着一大兜女兒愛吃的零食,回到闊別已久的家(和李鐘鳴共同居住地),卻被胡海英的婆婆和公公拒之門外,沒能看一眼孩子。至今胡海英仍沒有抱到朝思暮想的女兒。
2002年1月11日,有關“胡海英現象”的連續報道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全國各大網站如中國新聞網、中國廣播網、人民網、新浪網、中國網、北方網等多家大型網站紛紛轉載胡海英離婚案和相關的連續報道。胡海英遭遇牽動着全國人民的心。
2002年4月9日,哈爾濱市南崗公安分局因取保候審期滿將胡海英解除了取保候審。同日,胡海英被變更強制手段,改爲監視居住。
資料:監視居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中的有關法條是: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五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
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六十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對公安機關採取監視居住行爲不服提起訴訟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覆》(1991年5月25)中指出:
公安機關爲了防止被告逃避偵查而作出監視居住決定,限制其活動區域和住所,是刑事偵查措施,不屬行政訴訟法受案範圍所列行爲,公民對此不服堅持起訴,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至於公安機關作出監視居住決定,但將監視居住對象關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場所的作法,這是刑事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爲,不屬於行政訴訟法受案範圍。公民對此不服堅持起訴,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級公安部門及有關單位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1月19日)中的相關規定有:
2 3 .被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住處,有正當理由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住處,應當經執行機關批准。如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住處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35號,1998年5月14日發佈施行)中的相關規定有: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週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需要複議、複覈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複覈的。
第九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製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監視居住決定書》。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捺指印,並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可以暫扣其身份證件、機動車(船)駕駛證件。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佈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請的律師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條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爲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一)在監視居住期間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脅方法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的;
(四)在監視居住期間又進行犯罪活動的;
(五)實施其他違反本規定第九十七條規定的行爲,情節嚴重的。
第一百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得原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覈實被監視居住人後,及時指定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執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執行監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原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原決定機關的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三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日前,執行機關應當通知原決定機關。
第一百零四條 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
解除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記者 唐 迅 朱 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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