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賣淫女講價算不算嫖娼?王某在深圳街頭與賣淫女講價時被派出所民警抓獲,並被以嫖娼處以罰款。王某對處罰不服,認爲自己和賣淫女並沒有實際的性行爲,不構成嫖娼,向法院起訴。近日,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公安部門處理正確,駁回王某的訴求。
2001年2月26日23時許,暫住在深圳寶安區西鄉鎮的32歲男子王某,從一間髮廊洗頭出來,看見路邊站着穿着豔麗的女子,便上前與之搭訕,問去你的住處“玩”要多少錢?女子高某回答到她的住處“玩”150元。兩人的舉動被埋伏的便衣發現,當他們談好價準備同行時被便衣民警抓獲。
王某、高某被帶到深圳市公安局靈芝派出所後,均承認了相互勾引、講價的事實,兩個人親自辨認了筆錄,並且都寫了交代書。派出所對王某和高某各罰4500元,2月27日兩人交款後被釋放。3月7日王某和高某在派出所領到《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和罰款收據。
“自己僅僅與賣淫女“搭訕”,並未實施性行爲,怎麼算“嫖娼”呢?”王某感到委屈,2001年4月13日,他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請複議,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維持派出所處罰決定的複議決定。王不服,於2001年6月到深圳市寶安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公安部門的處罰決定。
一審法院判決:王某在公共場所主動向賣淫女高某招娼、問價,說明有嫖娼的故意,而且對方正在實施賣淫嫖娼行爲。因爲商談講價也是包括在賣淫嫖娼整個過程中的,從性質上講應視爲賣淫嫖娼行爲。被告對於原告的定性處理,事實清楚、於法有據。但靈芝派出所對王、高先罰款、釋放,再上報審批,然後作出《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違反了法定程序。所以法院裁定撤銷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對王某所作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被告在判決生效5日內對原告重新作出治安處罰決定。
王某對一審判決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王某在上訴中說,公安部門對他的處罰適用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第30條規定“嚴厲禁止賣淫、嫖宿暗娼……”。王某認爲,“嫖宿”按《現代漢語大詞典》的解釋是“舊指到妓院嫖妓、住宿”,這裏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嫖妓,即發生性行爲;二是住宿。如果沒有這兩個條件,就談不上是“嫖宿暗娼”。自己既然沒有“嫖宿暗娼”,就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要求終審法院確認公安部門行政行爲違法、一審判決無效。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爲:王某在公共場所與賣淫女高某相互勾引,並以150元人民幣談妥嫖娼賣淫條件,其行爲有悖社會公序良俗,寶安公安分局認定其行爲已構成嫖娼的行爲並無不當。判決:寶安公安分局對王某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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