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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事件:與公衆利益密切新《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已實施
北方網專稿: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已於9月15日起開始施行,新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是根據2001年10月27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新著作權法制定的,修訂後的實施條例從原來的56條改爲38條。這次實施條例的修改,一是爲了增強貫徹執行修訂後的著作權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履行中國政府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談判中的有關承諾。
如同著作權法的修改一樣,修改後的實施條例也關係到社會每個成員的利益,同時與我國對外開放政策的執行密切相關。這次修改主要涉及涉外行政案件受理、著作權權利歸屬和使用、對侵權行爲的處罰,以及對著作權法和條例涉及的專業名詞和有關用語進行具體釋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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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著名小品演員陳佩斯、朱時茂狀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出版發行含有兩原告在歷屆春節晚會上表演的《吃麪條》等8個小品的VCD光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 |
政策瀏覽:新《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執行更具可操作性
記者從市新聞出版局版權處瞭解到,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是對去年開始實施的新著作權法有力的補充,並使其執行起來更具可操作性,1991年開始施行的、配合原著作權法的“舊條例”同時廢止。新條例從原來的56條修改成38條,新增5條、2款、5項,刪除了22條、3款、2項,有25條、1款、10項內容做了改動,沒有任何變動的只有6條。如此之大的修改幅度,標出了十餘年來我國在保護著作權方面走過的漫長道路。市新聞出版局版權處的陳處長說,實施條例的修改,一是爲增強貫徹執行修訂後的著作權法的可操作性;二是遵循世貿的規定。
陳處長介紹說,修訂前的實施條例規定,涉外行政案件統由國家版權局受理。這樣,境外權利人就無權到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而涉內案件則沒有這種區分。這種規定與世貿關於不得歧視境外權利人的規定是不一致的。修訂後的實施條例已經完全按照世貿規則進行了修改,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同樣有權受理涉外案件。此外,對於境外表演者、錄音製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保護,也按照世貿的規定進行了修改。
實施條例的另一重要改動是在第21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這條規定之重要在於今後執法部門在審理案件和我們每一個人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時候,例如在爲學校課堂教學使用他人作品、報刊之間互相轉載、使用他人作品出版教科書或者廣播他人的文學藝術作品時,都不能違反該規定。
新條例還對雜技藝術作品、建築作品、模型作品做了解釋。著作權法對雜技藝術的保護,實質上是對雜技中藝術成分的保護,而雜技及類似體育競技項目中表現的動作難度和技巧難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建築作品僅指建築實物。這種理解雖然與國際流行的概念不同,但是絕不意味着,建築設計圖、模型就不受保護了,它們在著作權法中另有規定。
關於著作權權利歸屬,著作權法已就常見的8種情形做了比較具體的規定。爲了進一步加強對著作權法的理解,實施條例又對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職務作品進行了細緻的規定。對此,陳處長介紹說,按照著作權法及新頒佈的實施條例,公民爲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而“工作任務”是指公民在該法人或者該組織中應當履行的職責。其中單位“工作任務”一詞是實踐中區分職務與非職務作品的關鍵,其準確的界定將避免動輒就把作品說成職務作品。對於合作作品的歸屬問題,條例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者。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後,其對合作作品享有的除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關於執法的另一重大修訂是新條例第36條明確了罰款數額:“有著作權法第47條所列侵權行爲,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使得行政執法更具可操作性。
政策解讀:不經許可使用作品有了“法律底線”
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一些情形可以不經許可免費使用他人作品。比如,爲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爲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爲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以及爲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等等。在新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業內人士認爲,這一規定使不經許可使用作品有了“法律底線”。
新條例第32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自使用該作品之日起兩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公佈。同時,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對此,陳處長解釋說,這些意味着,結合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今後凡涉及著作權專有許可或者轉讓的合同,必須採取書面形式,這是法律對這類合同的形式要求。
新條例還說,侵犯著作權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些行政處罰的明確標準,被業內人士評價爲“一柄利劍”,加強了行政執法的可操作性,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爲時間長短、侵權範圍大小等,在實施條例規定的幅度內,可以自由裁量,確定一些個案的處罰數額。
政策適用:可高克隆樂高33塊積木壘起6萬賠款
在一些人的印象中,像玩具積木塊之類的實用藝術作品,並不存在著作權,可任意“克隆”。可這個印象是錯誤的,記者近日從市新聞出版局版權處瞭解到了這一案例:兩個中外玩具生產廠家爲“玩具積木塊”打起了官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最後作出法律判決:具有獨創性及藝術性的“玩具積木塊”屬於實用藝術作品,理應受到法律保護。
爲“玩具積木塊”打上法庭的兩家企業分別是“樂高玩具”製造商--瑞士英特萊格公司和“可高”玩具生產廠家--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據瞭解,瑞士英特萊格公司(INTERLEGO AG)屬於樂高集團公司,經樂高公司授權,擁有所有與樂高(LEG0)產品相關的知識產權,其中包括樂高產品積木塊作爲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幾十年來,樂高塑料積木系列玩具在世界範圍內銷售,成爲世界知名玩具產品。但英特萊格公司卻在北京的商場中發現天津可高公司在複製或實質上覆制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作品。爲此,將可高公司告上了法庭。
北京市一中院經審理後認定,英特萊格公司在訴訟中提出的53塊玩具積木塊中,有33塊具有獨創性及藝術性。而可高公司生產的玩具積木塊與這33塊相比構成了實質性相似,因此,構成侵僅。據此,北京市一中院判決可高公司侵犯樂高玩具積木塊的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責令可高公司將用於生產侵權玩具積木塊的模具及庫存的侵權玩具積木塊交給法院銷燬,費用由可高公司負擔;可高公司賠償英特萊格公司經濟損失等共計人民幣6·7萬餘元,並在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專家解釋:新《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同樣適用網絡
如果你在某雜誌上發表了一篇文章,時隔不久,卻發現這篇文章在既未徵得你同意、又未支付你稿酬的情況下被其他雜誌轉載了。面對這樣的遭遇,你會採取何種行動?恐怕不少人會選擇訴諸法律,以維護自己的著作權。但是,如果類似的情況,發生在互聯網上呢?
記者在採訪中瞭解到,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標明瞭我國法律對互聯網作品的著作權已有了較爲明確而全面的保護,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衆傳播,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採訪中,一位業內人士呼籲,廣大網民應強化這一法律意識,這不僅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還能推動整個網絡向理性化、成熟化的方向發展。他還特別提醒,與傳統媒體不一樣,網絡侵權案在“取證”時往往會碰到這樣一種麻煩———如何證明網絡用戶名就是原告本人,因此,當事人如果要保護自己的網絡著作權,那麼應當在註冊用戶時應提供真實而詳細的資料。
此外,對於社會上一直爭議的手機圖片到底有沒有版權問題,這位業內人士說,手機圖片作爲網絡產品的一種,是完全具備了享有著作權的產品的法律特徵的。第一,與繪畫、攝影作品一樣,手機圖片具有美感,能給人視覺和心裏上帶來美感,所以它是藝術作品,只是它藉助的製作工具不是筆和相機,而是電腦以及製圖軟件;第二,手機圖片的產生顯然不是源於天上的餡餅,也不是大自然慷慨的恩賜,它是由人通過辛苦的勞動製作完成,正是因爲這些手機圖片獨立的風格吸引了無數的愛好者,成爲他們擺“酷”顯“炫和與衆不同的標誌。網站能夠通過手機圖片營利,正是通過這些圖片的美觀、獨創而實現的。第三,手機圖片可以通過網絡下載到不同的手機上,這是其複製的主要形式。因此,不僅是手機圖片,包括手機作爲載體下載的音樂等都同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北方網記者/劉雁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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