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友邦保險的投保人在交保險費的第二天(3月25日)便不幸意外身亡,而保險公司恰於其死亡當日開出保險單,載明合同於3月25日生效。這單保險的受益人隨即向友邦提出10萬元保險金額的理賠要求,卻因合同條款載明生效時間是25日24時、投保人死亡於生效之前爲由,遭到友邦拒絕賠付。雙方爲此鬧上法庭。昨日,越秀區法院開審審理此案並當庭判決:保險合同雖生效,但合同明確了生效時間自3月25日24時纔開始,因此,3月25日白天發生的意外不是保險公司的承保範圍,受益人一審敗訴。
頭天投保翌日身故
廣州市民小沈今年25歲,在一著名家電銷售商的天河空調安裝維修工程部從事空調安裝工作。今年3月24日,小沈在友邦保險廣州分公司代理人鄧某的介紹下,填寫了該公司《友邦永昌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指定其母林女士爲保險金受益人,主合同爲意外身故等情況給付保險金額10萬元,投保1年。填畢後,小沈當即簽名並交付了全年保費299元,鄧某爲他出具了一張蓋有友邦保險財務專用章的臨時收款憑證。
誰料到,小沈剛投保的第二天,不幸就發生了:當月25日上午10點多,小沈在爲某公司清洗空調過程中,失足從9樓高空墜下,當場一命嗚呼。事發當天,小沈的家人得知他生前曾在友邦保險投保,馬上致電對方告知小沈已當日意外死亡,請友邦派員來調查,並要求對方將保險合同送達給他們。然而友邦當天沒有上門調查此事。
3月28日,友邦公司向小沈的家人送達了保險合同,其中包括友邦公司爲小沈簽發出保險單,其右上角載明,該保險合同生效日是2003年3月25日。
生效時間不明引糾紛
然而,這份保險合同的第7條、第8條規定的內容卻頗自相矛盾:第7條第1款說,友邦公司應負的保險責任須在投保人繳付保險費且該公司“同意承保後開始”。按友邦方面的說法,他們要等嚴格覈保以後,視小沈的健康狀況等現實問題,才決定是否爲小沈承保,那麼這時合同才生效;而第2款卻寫着“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險單所載的生效日期爲準”。按合同所附的保險單載明的生效時間,是2003年3月25日,小沈正好於當日白天死亡;可是,合同第8條又規定,這份保險合同的有效期“自生效日的24時起”算起,而2003年3月25日24時,也就成了26日。
小沈的母親老年喪子,悲慟萬分。3月31日,她持這份合同向友邦提出理賠要求。4月25日,友邦公司理賠部致函沈母,以合同在3月25日24時才生效、小沈死亡於生效前爲由,認爲此意外不在其承保的時間範圍內,未予理賠。
今年5月,沈母索賠不成,憤而起訴友邦公司,要求其按合同賠付10萬元保險金。
投保人母親一審敗訴
昨日此案在越秀法院開庭。沈母代理人提出,小沈已在投保單上簽名,又交了費,已履行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因此,他與友邦的保險合同已經生效;再說,由友邦指定的格式保險合同第7、8條約定相互矛盾,小沈更是至死都不知道友邦到底爲自己開出了一份怎樣的保險合同,因此對合同生效時間應作有利於投保人的解釋,即小沈死亡的25日白天,合同已經生效了。
友邦則反駁說,當初小沈填寫投保單時,其上有“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與授權”部分,上面明確說到,投保人小沈知曉,即使他“已繳付部分或者全部保險費,保險合同也並不必然生效”;只有在友邦簽發保險單且送交保險合同時小沈身體仍爲健康的前提下,合同才生效”。這雖是一段蠅頭小字,但明確說明了合同的生效條件,因此,友邦指出,保險單送達小沈時,小沈早已死亡,合同根本沒生效,所以友邦不用擔負任何保險責任。
越秀法院審理認爲,小沈在投保單上簽名並向友邦的代理人交保險費時,他與友邦的保險合同就已成立並生效。但這份生效的合同上文字載明,合同以保險單明確的時間生效,即25日;而合同第8條又進一步說明,合同的保險期間是從“生效日的24時起”,即3月25日24時。因此,沈母提出友邦爲3月25日24時前發生的意外事故理賠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
據此,法院當庭作出判決駁回其起訴。沈母對記者表示,她不服判決,準備上訴。
精明法眼多份謹慎多份保障
昨天這樁官司,離前段時間鬧得沸沸揚揚的、發生在友邦的競爭對手信誠身上的全國最大個人壽險理賠案的判決,不過半月時間。
信誠一審敗訴了,原因之一是法院指出其制定的格式合同條款,對保險公司將在何時同意承保、用什麼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實屬不明確,依法應作出有利於投保人的解釋。
而昨天友邦這個案子的保險合同條款,也並非萬無一失無可挑剔的:保險單載明生效時間是25日,之後又有條款“說明”是25日的24時。咱老百姓用正常思維一看一尋思,這不就是26日嗎?敢情這25日就只有它奔向26日的一秒鐘啊?其實,這種可方可圓兩種解的情況,應當儘量避免出現在強勢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上。因爲,你已經有權締約了,你定的合同應該力臻完美。總之,一份經得起推敲的合同文本,纔會越少地引致糾紛。也只有這樣,不得不被“格式”的弱勢方,心裏纔會舒服一點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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