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能自主選擇簡易程序、寫不了訴狀可口頭起訴、案件一次審理當庭宣判……這些方便當事人訴訟的規定,出現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一司法解釋中,它將使簡易民事案件的糾紛解決步入訴訟快行道。
該《規定》將於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後,百姓打起簡易民事官司會更加方便、快捷。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就《規定》的給予了全面介紹和解釋。
據介紹,民事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時適用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特點是訴訟成本低、審理週期短、訴訟方式簡便、適用範圍廣。
據統計,目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佔基層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總數的71%,沿海一些發達地區達90%。但我國現行法律中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的規定較簡略,不能適應當前基層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需要。該司法解釋從起訴、答辯、傳喚、送達等各方面,對簡易民事案件的審理予以詳盡規定。
此間法律界人士評價,該《規定》的出臺充分體現了爲民、便民、利民的價值取向,凝聚了司法爲民的法治核心。
一、當事人擁有適用簡易程序選擇權
打官司適用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選擇權在自己。《規定》中寫明:普通程序中的當事人在自願一致的基礎上可以選擇適用簡易程序。
黃鬆有副院長說:“明確這種權利,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方便當事人解決自己的私權糾紛,減輕訴累,並加快涉訟財產的流轉速度。”
按照法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期限爲6個月,這對於那些因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急需搶救治療費的當事人而言過於漫長,如果當事雙方一致同意選擇簡易程序,法院可在3個月內解決糾紛。
但爲防止當事雙方在訴訟中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規定》將“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設立爲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的必要條件。同時,未經當事人一致同意,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普通程序轉爲簡易程序。
二、寫訴狀確有困難可口頭起訴
打官司也能口頭起訴?目前,這種起訴方式在法院中已越來越難以見到,而這卻是一些生活在農村和偏遠山區的孤寡老人、殘疾人實現訴權的現實需要。
令人耳目一新的是,該司法解釋中對口頭起訴制度予以重新規範,規定如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託他人代寫又確有困難,則可將自己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相關證據,以口述方式訴至法院,並由法院記錄、登記和核對。
黃鬆有指出,訴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不能因當事人文化水平和經濟條件等原因而被剝奪和限制。“因此,保留口頭起訴制度是必要的,是人民法院關注弱勢羣體權益,貫徹‘司法爲民’的具體舉措。”
三、送達地址須簽名確認
訴訟文書的送達是確保法院及時順利啓動訴訟程序的重要環節,但當前“送達難”已成爲影響當事人訴權實現和制約法院審判效率的“瓶頸”。當事人送達地址不確定的現象較爲普遍,致使訴訟文書難以及時送達。更爲嚴重的是,有的可能敗訴的當事人在訴訟期間突然“蒸發”,藉機轉移資產、抽逃資本,致使本應勝訴一方的當事人權益受損。
《規定》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明確了當事人在起訴和答辯時,應當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並簽名或捺印確認的制度。
四、簡易案件仍可申請法院收集證據
一般情況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不需要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而《規定》中放寬了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期限。
對此,黃鬆有解釋說:“有些簡單的民事案件,由於足以支持當事人一方的主要證據屬國家有關部門保存,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如果法院以此爲由將案件轉爲普通程序,勢必會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儘快實現。因此,《規定》中明確了當事人在民事簡易程序中享有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
五、婚姻家庭、勞務糾紛等應先調解
《規定》爲六類民事案件確定了調解前置程序,包括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務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合夥協議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調解前置程序的設定,使簡易程序民事案件審理融匯了鮮明的中國倫理文化特色。黃鬆有特別舉例說,像婚姻家庭這類糾紛案件有着豐富的倫理道德色彩,如果單純用法律規範去調整,會顯得過於機械化、程式化,不利於糾紛的徹底、妥善解決。
而交通、工傷事故等,如經過一、二審才了結,費時費力。如果一開始就能夠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可縮短獲賠期限,降低訴訟成本。
六、捎口信等簡便傳喚要經當事人確認
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適用簡便傳喚方式,規定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既體現簡便傳喚的靈活性,也可以適應沿海發達城市和老少邊窮地區不同的地域特點。
黃鬆有同時強調,方便、快捷固然是民事簡易程序重要的內在價值,但絕不能以此犧牲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爲防止法官對審判權的濫用,《規定》對簡便傳喚做出嚴格限制: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發送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不得作爲原告撤訴和人民法院缺席判決的根據。
此外,《規定》中還確立了許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規則,如程序可簡、文書可簡,但法庭筆錄不能簡;法官在審判中負有釋明義務,對沒有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應就回避、自認、舉證責任等向當事人做必要的解釋說明。
同時,《規定》確立了簡易案件一次開庭和當庭宣判的原則。對此,黃鬆有強調,不能以犧牲公正換取效率,司法實踐中應避免單純以當庭宣判率作爲衡量審判工作的惟一標準,案件裁判的高質量應是法官判案的最高追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