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熱辦公室對各區、縣、局的供熱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供熱單位實行行業管理。”
二、將第四條修改爲:“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築都應具備供熱條件。
本市建成區內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應按統一規劃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逐步改用清潔能源或拆除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三、將第八條修改爲:“凡新區開發建設和舊區改造必須同時配套建設集中供熱設施。建設單位應在取得規劃許可證前將供熱方案報市政府供熱辦公室備案。建設單位應保證集中供熱設施與房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
四、將第九條、第十條刪除。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爲:“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供熱工程的設計單位、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安裝單位和監理單位,並在招標活動結束後7日內將中標結果向市政府供熱辦公室備案。”
六、在原第十五條後,增加一條:“第十四條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築,凡使用集中供熱設施的,應當設計、安裝具有分戶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的採暖系統,並按用熱量分戶計量收費;現有住宅也應按照分戶計量、室溫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爲:“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由供熱單位與工程建設單位雙方簽訂遷移協議,由供熱單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費用。”
八、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爲:“供熱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市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和辦法收取採暖費。”
九、將第三十二條中“其中居民用戶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單位按市統一規定的比例向供熱單位繳納采暖費。”的內容刪除。
十、將第五章的名稱“供熱單位的資質管理”修改爲:“供熱單位管理”。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向社會實施集中供熱的單位,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授予其供熱特許經營權。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單位不得擅自供熱。”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爲:“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可按市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供熱標準向用熱單位和居民住宅供熱。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止運行。出現以下情形的應當由供熱單位報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可以停止供熱:
(一)熱源出現重大事故隱患,直接威脅供熱安全的;
(二)供熱管網出現重大泄漏,不能保證正常供熱的。”
十三、將第六章的名稱“罰則”修改爲:“法律責任”。
十四、將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中的“經市人民政府供熱辦公室批准”修改爲:“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十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爲:“對未經批准擅自供熱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佈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佈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的決定》再次修訂公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推動本市集中供熱事業的發展,保障安全、可靠、穩定供熱,促進經濟發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熱辦公室對各區、縣、局的供熱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供熱單位實行行業管理。
第四條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築都應具備供熱條件。
本市建成區內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應按統一規劃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逐步改用清潔能源或拆除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五條集中供熱要貫徹遠近結合、因地制宜、廣開熱源、合理佈局和新建不欠賬、逐年還舊帳的建設原則,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統籌安排,有計劃、有步驟地分期實施。
第二章供熱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熱辦公室會同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編制本市集中供熱規劃、區域集中供熱規劃以及年度供熱建設項目計劃,經市建委審覈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根據區域供熱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預留熱源、換熱站等建設用地。
第八條凡新區開發建設和舊區改造必須同時配套建設集中供熱設施。建設單位應在取得規劃許可證前將供熱方案報市政府供熱辦公室備案。建設單位應保證集中供熱設施與房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
第九條利用現有熱源(包括工廠等單位的熱源)供熱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設單位應與熱源單位簽訂供熱協議書,並將供熱協議書報市政府供熱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在舊區改造時,應根據區域供熱規劃,按照以新帶舊、就近成片的原則,對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統一建設和實施集中供熱。各用熱建設單位應根據供熱單位提供的參數進行外網和室內設計。
第十一條集中供熱的建設資金,採取國家、單位和個人多種渠道解決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1.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由開發建設單位投資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2.超前建設熱源,可以採取貸款建設、集資還貸的方式籌措建設資金。
(二)舊區住宅補建供熱設施
1.舊區住宅補建供熱設施的,室內設施初裝費全部由受益住戶負擔,熱源建設費和外管網建設費按市統一的規定執行;
2.在城市建設資金、房改提租資金、環保收費等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用於原有住宅補建供熱設施的補助性投資;
3.爲加快原有住宅補建供熱設施的速度,可以採取引進外資、合資、向社會募集資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責任公司等方式,籌集建設資金;
4.對繳納建設費確有困難的單位和居民,可暫緩安裝,但不得影響供熱系統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熱管道(含施工)。
第十二條集中供熱建設資金的籌集由市政府供熱辦公室統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用熱單位和居民住戶籌集供熱工程費。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供熱工程的設計單位、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安裝單位和監理單位,並在招標活動結束後7日內將中標結果向市政府供熱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築,凡使用集中供熱設施的,應當設計、安裝具有分戶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的採暖系統,並按用熱量分戶計量收費;現有住宅也應按照分戶計量、室溫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五條集中供熱工程建設所需的設備、管材、散熱器等,應採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合格產品。
第十六條集中供熱工程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範及本市的有關規定,確保工程質量。各建設單位必須接受市和區、縣供熱辦公室及質監部門的監督檢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給接管單位。
第三章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各供熱單位應遵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定和質量標準,按期進行大、中、小修,使供熱設備處於完好狀態。對關鍵設備和易損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備用量,以確保穩定供熱。
第十八條各供熱單位應在集中供熱設施所在地設置明顯的統一標誌。
第十九條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由供熱單位與工程建設單位雙方簽訂遷移協議,由供熱單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條地下供熱管道及附屬設備周圍1.5米範圍內或架空供熱管道下面,不準建築房屋、搭設臨建或堆物;不準壓埋供熱管道井蓋;不準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體;不準向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排放腐蝕性液體。
第二十一條在水下供熱管道中心線兩側100米以內的保護區內,不準隨意進行拋錨、挖泥等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二條凡在供熱管道保護區內施工,必須事先徵得供熱單位的同意,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居民裝修居室不得影響供熱單位對室內供熱設施的檢修。由居民交納室內供熱設施初裝費的,當居民搬遷時,應到供熱單位辦理用戶變更手續,並由遷入戶向遷出戶交付室內供熱設施淨值費後,其供熱設施產權方可歸遷入戶所有。
第二十四條用熱戶對自管設備無管理能力的,可委託供熱經營單位有償代管。
第二十五條用熱單位和居民要服從供熱經營單位的統一管理,遵守本規定,保護好供熱設施,做好室內的保溫工作。
第四章供熱與收費管理
第二十六條在供熱期內,住戶居室溫度應達到18℃(±2℃)標準,安裝供熱設施的方廳的溫度應達到16℃(±2℃)標準。
第二十七條在居室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時,供熱經營單位接到用戶報告後的24小時內,應查清原因,並予解決。
第二十八條當供熱系統發生故障影響供熱時,供熱經營單位應立即組織晝夜搶修,儘快恢復供熱並及時通知用戶。當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響系統供熱的故障時,供熱經營單位必須緊急搶修,用熱居民家中無人時,供熱經營單位可在當地公安、街道辦事處等部門的配合下入戶,採取必要措施緊急搶修。
第二十九條本市冬季供熱期爲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據氣溫實際情況,由市政府供熱辦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期的決定。
第三十條供熱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市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和辦法收取採暖費。
第三十一條各用熱單位和居民必須與供熱經營單位簽訂供熱採暖費收繳結算協議書,並按規定的標準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繳納采暖費。
第三十二條用戶變動時,應及時到供熱經營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否則其採暖費繼續由原用戶承擔。
第五章供熱單位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向社會實施集中供熱的單位,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授予其供熱特許經營權。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單位不得擅自供熱。
第三十四條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可按市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供熱標準向用熱單位和居民住宅供熱。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止運行。出現以下情形的應當由供熱單位報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可以停止供熱:
(一)熱源出現重大事故隱患,直接威脅供熱安全的;
(二)供熱管網出現重大泄漏,不能保證正常供熱的。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供熱經營單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對其供熱。
(一)擅自拆改、遷移供熱設施的;
(二)擅自接通熱管網、拆改換熱設備、增加暖氣片、擴大供熱面積的;
(三)擅自在採暖設施上安裝放水裝置竊用熱水的;
(四)對超過採暖費交費日期的,每超1日加收5‰的滯納金,對拒不按規定繳納采暖費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供熱經營單位可以對其停止供熱。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市或區、縣供熱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和處罰:
(一)對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或拆除集中供熱設施統一標誌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除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爲、賠償經濟損失外,還可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供熱經營單位不按期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的,視其情節和影響程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因供熱經營單位責任造成用戶居室或方廳溫度達不到標準的,責令供熱經營單位限期解決;對逾期拒不解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未經批准擅自供熱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對盜竊和故意破壞供熱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供熱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對用熱戶報修不按規定積極處理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應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供熱是指把集中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供給部分地區用於生產和生活的供熱方式。鍋爐房供熱的規模確定爲單臺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築供熱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
(二)供熱設施是指熱源生產廠(如熱電廠)、供熱鍋爐房、換熱站、各種供熱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過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種控制閥門和閘門、室內管道、暖氣片和各種附屬設備等。
第四十條本規定中所列室內設施初裝費、熱源建設費、外管網建設費和採暖費的標準及負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政府供熱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擬訂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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