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爲加強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嚴肅行政紀律,依法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爲進行查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一)對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命令、決定和措施貫徹不力,工作不落實或決策失誤,造成轄區環境質量嚴重下降或造成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二)發佈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規範性文件,經指出仍不糾正的;
(三)妨礙、限制本市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環境監督管理和查處環境違法行爲,致使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能依法行使職權的;
(四)對轄區內發生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爲不制止、不查處或者放任、袒護、縱容的;
(五)對轄區內發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不及時解決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不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爲。
第四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羣衆利益造成較大損失或者一定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有關規定的;
(二)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停業、關閉決定,繼續從事污染項目生產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不按規定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治理設施、偷排污染物的;
(四)發生污染事故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及時、妥善處理污染事故,造成損失加重的;
(五)拒報、謊報環境監測、統計數據,或者在接受檢查、排污申報、污染防治設施運轉方面弄虛作假的;
(六)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爲。
第五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一)超越權限,違法行使行政審批、行政審覈權或行政處罰權的;
(二)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和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對檢舉人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爲。
第六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爲情節嚴重,屢犯不改或被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七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爲情節輕微,能主動檢查並及時糾正,或積極挽回損失,減輕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於處分。
第八條 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時限做出處理決定。
第九條 本市各級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履行監察職能。發現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爲,認爲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監察建議或做出監察決定。
第十條 本市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保執法中,發現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爲,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部門提出給予其行政處分的建議,並將相關材料和證據移送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監察部門和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監督檢查中,應當加強協調配合,依照法律授予的職權,及時對環境違法行爲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紀檢機關處理;觸犯刑律,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市環境保護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