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對現行憲法有關保護私有財產的規定作了重要修改,進一步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對憲法作出的這一重要修改,必將產生重大影響。在憲法中進一步完善私有財產保護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有利於堅持和完善基本經濟制度,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的重要力量。憲法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爲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和保護私有財產權有着密切聯繫。保護私有財產權是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土壤和前提,只有承認和保護私有財產權,才能產生和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目前,在私人財產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在生產經營中積累的,也是他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不可缺少的。在憲法中進一步加強對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的保護,包括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和合法經營而創造和獲得的私人財產,可以起到鼓勵公民從事個體工商業和創辦企業的積極作用;可以使現有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放心大膽地搞經營、謀發展;也有利於引進和吸收海外資本,解除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後顧之憂。這對於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經濟制度,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有利於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推進依法治國。歷史唯物主義告訴我們,無論哪一個社會,人們只有首先解決了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質生活問題,纔有可能從事政治、科學、藝術、哲學、宗教等方面的活動。公民權利的實現,同樣需要有相應的物質基礎作保障。實現公民權利的物質基礎,一方面要由國家提供物質保障;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有財產在公民權利的實現過程中也發揮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公民權利中,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一起被稱爲公民的三大權利。這三大權利是相互聯繫、密切相關的。財產權是實現生命權、自由權的物質基礎。擁有了私有財產,意味着人們有了實現自己合法權利的物質條件。賦予個人私有財產權,意味着個人有權依法支配屬於自己的財產,能夠用自己的勞動成果來保障自己的生存與發展,個人的財產不會爲他人所非法佔有。沒有財產權作爲基礎的生存權和自由權是不可想象的,不僅個人的生存失去了物質條件,而且個人的自由也失去了物質基礎。因此,保護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對於保障和實現公民的權利具有重要作用。憲法規定:國家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依法治國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規範和制約公共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私有財產爲公民權利的實現提供了物質基礎,也使公民有條件、有能力運用自己的權利制約和監督公共權力,進而推進依法治國。
有利於調動廣大人民羣衆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人類社會的發展歷史表明,人類的進步、社會的發展,必須激發作爲個體的人的活力,發揮人的創造力。財產權體現了對公民個人物質利益的保護以及對公民追求個人物質利益的肯定,可以鼓勵人們追求和創造財富。“有恆產者有恆心,無恆產者無恆心。”如果缺乏對私有財產的有力保護,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對個人財產權予以確認和保護的規則,個人對其財產權的實現及其自身利益的享有就會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從而也就不會形成所謂的恆產,也就很難使人們產生投資的信心、置產的願望和創業的動力。保護私有財產,有利於調動人們創造物質財富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黨的十六大確立了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提出“要在本世紀頭二十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設惠及十幾億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會”。保護私有財產,鼓勵個人合法致富、勤勞致富,增加公民的家庭財產,使人們的生活殷實起來,將有力地促進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實現。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這次憲法修正案適應保護私有財產的客觀需要,進一步完善了私有財產保護制度。
加大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力度。一是提升了私有財產保護的法律地位。我國現行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有一系列規定,但現行憲法原有的有關規定則不夠全面。這次憲法修正案完善了私有財產保護的法律制度,提升了私有財產保護的法律地位,爲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門法對私有財產保護作出具體規定提供了憲法依據。二是加大了對私有財產保護的力度。這次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從侵犯私有財產的主體看,有兩方面,一方面是來自公共權力的侵犯,另一方面是來自私有財產的權利主體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的侵犯。其中,保護私有財產不受公共權力的侵犯尤其重要,因爲公共權力可以藉助強大的國家機器,有能力、有條件侵犯私有財產,並且這種侵犯還經常打着“合法”的旗號。公民面對公共權力的侵犯,自我保護的能力和手段也會受到限制。因此,要特別防止公共權力對私有財產的侵犯。憲法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樣規定,目的都是爲了防止公共權力和公職人員對公民權利包括私有財產權的侵害。國家制定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重要目的之一就是爲公民權利在受到公共權力侵害時提供救濟手段。
擴大私有財產的保護範圍。現實生活中有各種不同類別的財產。從物的角度,可以將財產劃分爲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其中,有形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無形財產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按照財產的用途,可以將財產劃分爲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這次憲法修正案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形態不再一一列舉,採取概括而不是列舉的方式,改用“私有財產”和“私有財產權”加以表述,實際上擴大了私有財產的保護範圍。一是進一步明確了國家對全體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都給予保護,保護範圍既包括生活資料,又包括生產資料。按照這次憲法修正案的規定,公民的各類私有財產都受法律保護。只要公民的財產是合法的,不論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不論是生活資料,還是生產資料,或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新出現的其他財產權利,法律都給予保護。當然,這裏保護的是“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合法的私有財產是不受保護的,如現實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用盜竊、搶劫、貪污、受賄等違法犯罪手段取得的非法財產不在保護之列。明確這一點很重要,就是要強調受保護對象的合法性,以引導人們通過合法經營、辛勤勞動致富。二是用財產權代替所有權,在權利含義上更加準確、全面。財產權是相對於人身權而言的。有關財產權的理論和觀點有很多種,解釋也不盡相同。一般來說,財產權是指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質內容並直接體現爲經濟利益的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其中,物權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屬於自己的有形物(不動產與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財產所有權是指財產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顯然,財產權和所有權的內涵和外延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儘管對有形財產的保護仍然非常重要,但對各種投資權益和無形財產的保護也是十分重要的,在知識經濟和信息時代尤其如此。所有權的內涵無法包括諸如公民的投資權、股權、知識產權、營業自由以及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債權之類的權利。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我國對私有財產權保護的法律規定是廣泛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在民事法律方面,民法通則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比如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合同法、擔保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和商標法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又進一步作了具體規定。繼承法則對公民的繼承權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二是在行政法方面,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許可法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房地產管理法等對於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在刑事法律方面,刑法專門對私有財產作了界定,設專章規定了侵犯財產罪,規定:搶劫、盜竊、詐騙、搶奪、聚衆哄搶、非法佔有、敲詐勒索、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等行爲,構成犯罪的,都要追究刑事責任。此外,還設專節規定了侵犯知識產權罪。
正確處理私有財產保護與公共利益需要的關係
權利是相對的,世上從來沒有絕對的權利,私有財產權也是如此。爲了正確處理私有財產保護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權利和公共權力之間的關係,這次憲法修正案總結現行有關法律的實施經驗,借鑑一些國家的做法,確立了我國對私有財產的徵收、徵用制度,規定:“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徵收和徵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徵收是指爲了公共利益需要,國家將屬於私人所有的財產強制地徵歸國有。徵用是指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強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財產。徵收和徵用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共同之處在於,都是爲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給予補償。不同之處在於,徵收主要是所有權的改變,徵用只是使用權的改變。徵收是國家從被徵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權,其結果是所有權發生轉移;徵用則主要是緊急情況下對私有財產的強制使用,一旦緊急情況結束,被徵用的財產應當返還原權利人。實行徵收和徵用,應當遵循以下三條原則:
一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則。實行徵收、徵用,必須是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這是徵收、徵用的前提條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在本質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在實踐中判斷是否屬於社會公共利益,一要同商業利益相區別。商業利益是個人或者企業獲取的利益,商業利益直接服務於個人或者企業。不能爲了商業利益或者招商引資的需要而強行徵收、徵用公民的私有財產。二要同部門、單位和小集體的利益相區別。部門、單位和小集體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數人,與公共利益有着本質區別。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謀取部門、單位和小集體利益之實,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爲了謀求商業利益或者單位的利益而需要公民轉讓其私有財產權時,應當通過平等協商、公平買賣的辦法解決,而不能借助國家強制力來實現。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則。徵收、徵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爲了防止濫用這種手段,平衡私有財產保護和公共利益需要的關係,徵收、徵用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相比較而言,徵收是所有權的轉變,並且事先有較充分的準備,因此程序上要求比較嚴格;徵用一般是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措施,通常是臨時性的,程序上比較簡便。
三是依法給予補償的原則。儘管徵收和徵用是爲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採取無償剝奪的方式,必須依法給予補償。補償涉及四個問題:(1)補償的性質。補償是對被徵收、徵用人所遭受的損失的彌補。補償不同於賠償。從行政法上來說,國家對公民的賠償,是因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所給予的賠付;從民法上來說,賠償是侵害他人的民事權利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徵收和徵用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的,是一種合法行爲,因而既不是行政責任,也不是民事責任。(2)補償的方式。補償的方式應視財產的類別而加以區別對待。在徵用過程中,如果是非消耗品,使用結束後原物還存在的,應當返還原物,對於物的價值減少的部分要給予補償;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給予金錢補償。在徵收過程中,徵收的對象一般都是不動產,並且是所有權的改變,一般都要給予金錢補償、相應的財產補償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3)補償的標準。從國外的立法來看,補償的標準有“充分”、“合理”、“有效”、“適當”、“相應”補償等原則。我國憲法規定的是依照法律規定給予補償,至於按什麼標準補償,需要在有關法律中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具體規定。(4)補償的時限。補償應當及時,延誤補償將給被徵收、徵用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補償是在事前給予,還是在徵收過程中給予,或是在事後給予,需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是,即使在緊急情況下的徵用,事後給予補償,也不是可以任意拖延的,而應在使用結束後儘快給予補償。
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對私有財產可以依法實行徵收、徵用,是適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同時又規定依法給予補償,則是對私有財產在特殊情況下的一種保護。徵收、徵用制度在憲法中的確立,爲在具體法律中進一步完善相關制度提供了憲法依據,有利於平衡和協調私有財產保護和公共利益需要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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