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覈准權這個“人命關天”但又“老生常談”的問題,近日又被重談。10月10日至12日在廣州召開的中國法學會訴訟法學研究會2004年年會上,與會人士再次強烈呼籲最高法院及早收回下放24年之久的死刑覈准權。
值得注意的是,參與此次“重談”的不僅僅是學界人士,還有一個特殊的身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他在本次訴訟法學年會上發言強調,實踐中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將部分死刑覈准權下放到高級法院的做法不妥,“嚴格說來,收回死刑覈准權不是司法體制改革問題,而是落實現行法律的規定,是法律上的歸位問題。”
確如黃副院長所言,現行《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死刑覈准權由最高法院獨家行使,而規定覈准權下放給省級高院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相牴觸。《刑事訴訟法》是由全國人大通過的,是國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組織法》只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只是國家的一般法律。以一般法律違背效力更高的基本法律,無疑是不妥的。
其實,自1980年起,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應特殊治安形勢,先後通過頒佈決定、修改《法院組織法》等立法途徑,將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案件的死刑覈准權下放給省級高院行使。不過,這一做法給死刑適用帶來的消極影響,也屢屢爲人詬病。
例如,按法律規定,死刑案件歸屬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便成爲死刑案件的二審法院;既然高級法院對部分案件享有死刑覈准權,那麼,死刑複覈與二審的合而爲一也就不可避免,因爲同一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不可能作出兩個不同的決定。這樣,防止錯殺的目的就難以達到了。
另外,覈准權的下放,還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於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國家安全以及貪污等嚴重經濟犯罪案件的死刑覈准權,犯此類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覈准死刑,但是,殺人、搶劫等普通死刑犯卻只能由省一級法院覈准死刑,這就似乎顯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樣。各地方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標準可能不同,也會造成在這個省不判死刑的人,換到另一個省卻要判死刑。
還有,我國簽署的國際有關人權公約規定,在保留死刑的國家,死刑判決應當由該國最高的司法當局作出。下放覈准權給省級法院,與公約精神也多有不合。正如黃鬆有副院長在本次年會上所言,“從政治上看,收回死刑覈准權有利於在國際人權鬥爭中取得主動地位,彰顯保護人權的聲勢,樹立法治國家的國際形象,以實際行動抨擊國際反華勢力對我國死刑案件審理的攻擊。”
而最高法院之所以遲遲未收回覈准權,的確也有實際的難處。鑑於治安狀況尚未根本好轉以及現行刑法規定等原因,我國目前死刑的數量還相對較多,將死刑覈准權全部收歸最高法院行使後,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勢必大大增加,可能需要增加數百人的法官編制。當然也有學者建議,最高法院可設立巡回法庭或分院,受理死刑覈准案件。或許正因如此,肖揚院長在今年全國“兩會”期間迴應人大代表的建議時表示,最高法院正考慮收回死刑覈准權,但“具體時間尚未確定”。
這樣一來,在收回死刑覈准權的問題上就出現了一個困局,一方面勢在必行,另一方面又暫不具備條件。但是當此情勢,我們是否真的就只能等待,無所作爲了呢?
或許不是。這裏,我們完全可以換一種思路解困———
在收回條件尚不具備前,應該採取“突然死亡法”,先行取消高級法院目前行使的死刑覈准權,暫時關押已被高院二審判處死刑的犯人,以待收回條件具備後再由最高法院依法複覈。
此一設想,只需最高法院向省級法院發一通知即可解決。在上世紀90年代,最高法院就曾以通知形式下放死刑覈准權,如今取消“省級”覈准權,當然也可效法。因爲依照法律,省級法院本來就沒有此權。
人權的實現,須以程序保障爲前提。本次年會上,與會專家圍繞“修改三大訴訟法”的主題,提出了許多令人振奮的保障人權的改革設計,當然這都有待法律修訂後纔可能變爲現實。而當下爲保障死刑犯人權和促進法治文明計,先行取消“省級”死刑覈准權,應屬切近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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