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媒體介紹了2005年司法改革的思路,完善、改進審判委員會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
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爲我國特有的司法形式,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既起到過重要的作用,也受到一定的質疑。考慮到我國司法資源的絕對不足、資源配置的極不平衡,及爲了強化對司法過程的制約和監督,審判委員會在特定條件下確有存在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稱:“審判委員會的設置,對準確理解、適用法律,防止司法不公,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表達的也正是審判委員會存在的正面意義。
但是,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設置及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也受到司法及法學界的質疑。除了圍繞司法獨立與審判委員會制度之間的矛盾而進行的理論爭執之外,審判委員會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和所起到的實際作用,是使其受到質疑的最根本的原因。
對於審判委員會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歸納爲:“組織形式行政化、存在‘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現象、以‘會場’代替‘法庭’等。”而這一高度行政化的組織形式和操作過程,存在着若干先天不足,極易導致有違司法獨立和依法判案原則的弊端出現。首先,組織形式的行政化,和“審者不判、判者不審”,使案件的實際審判權交予了並不諳熟法律,同時又遠離案件真相的審判委員會手中,使案件審理過程既違背了法律的專業化要求,也違背了基本的直接審判原則,其審判結果中出現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現象就毫不足怪。2004年,福建周寧縣法院對該縣公安局副局長陳長春強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輕判,引起社會的普遍關注和強烈譴責。後經查明,該縣法院由8人組成的審判委員會中,有5人明確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且審判委員會的大部分成員沒有參加該案的庭審。於是在該案的主審法官被買通之後,審判委員會便以走過場的方式,批准了主審法官的判決,導致了後來的風波。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該縣法院副院長稱,就該案而言,“新聞媒體的法律水平比周寧法院的法官高”。態度謙虛至此,似乎該受表揚,但案件交予這樣的法官審理,被“審”者又何以建立對法律的信心?
審判委員會高度行政化的另一個可能更爲嚴重的弊端,是使司法過程被高度政治化或政策化。以“會場”代替“法庭”的實質,就是用以政治需要爲導向的會議討論,代替了以法律爲依據的法庭議決,其結果或許與一時的某種政策需要合拍,卻極可能與司法過程唯法律至上的原則相悖,其結果則是對法律尊嚴和法治秩序的扭曲和破壞。任何社會的整體法制體系建設都不能脫離其政治環境,但在具體的司法過程中,以“法律爲準繩”是唯一的原則,舍此就沒有法治可言。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改革思路中,完成審判委員會的“去行政化”,以實現向“司法化”的迴歸,確實切中要害。而欲完成這一轉變,公開依然是最有效的保障。高法的要求中已經明確提出,審判委員會應公開參與作出決定人員名單、裁判結論和裁判理由。如果其“裁判結論和裁判理由”是指每個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個人結論和其理由,則這一措施將會更加有效———每個人對自己的行爲負責,比躲在“審判委員會”這一無主的大旗後面時,更有可能盡到一名法官的良心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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