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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員工不辭而別
案例:天津市某公司在2003年10月招聘了一名員工,與其簽訂了爲期2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6個月;若乙方(勞動者)被甲方(用人單位)送外地學習培訓,必須安心在甲方工作,擅自違約應賠償培訓費,並不得出賣、轉讓甲方技術資料。”合同簽訂後,企業因生產需要,選送他到外地學習技術,回公司後從事管理與技術工作。但勞動合同履行5個月後,他又受外地同行廠家高薪誘惑,不辭而別,並聲稱:試用期內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學習培訓獲得的技術資料是自己勞動所得。
問題:試用期內員工有權隨時辭職嗎?他應否賠償培訓費和公司的經濟損失?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有關部門答覆:《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這名員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因此,此約定有效。
《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這就是說,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如果未與法律法規相牴觸,就應作爲雙方行爲的規範。這名員工與企業在合同中就學習培訓和不得出賣、轉讓技術資料作了約定,是有效條款,這名員工擅自違反,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技術資料不是這名員工的發明創造,是通過企業出資培訓獲得的,稱是自己勞動所得也是錯誤的。據此,該員工應賠償企業培訓費及造成的經濟損失,退還企業技術資料,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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