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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問司法解釋是什麼,許多人可能回答不出。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解釋、規定、批覆”這三種形式的文本。雖然他們的名稱不是正式的法律名稱,但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這些,就是司法解釋。
從形式上看,司法解釋是文本的;從內容上看,司法解釋是枯燥的;從效力上看,司法解釋是權威的。似乎,它離我們普通老百姓相當遙遠,也有些陌生。
然而,如果我們細細品味,慢慢評點,我們會發現,文本的、枯燥的、權威的司法解釋,釋放出來的,不但是公正、公平,還有便民、利民!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爲了體現司法爲民和提高司法解釋的質量,最高人民法院將許多與公民切身利益相關的司法解釋草案在網上公開徵集意見,讓人民羣衆對立法真正有了發言權,讓法律和我們的關係更近!
剛剛過去的2004年,21部司法解釋誕生了。回首這一年,這些司法解釋,爲老百姓帶來了什麼?在這裏,我們擷取其中的幾個,一一解讀!
“法院專遞”——解決“送達難”
背景: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種訴訟活動,不僅關係到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實現,也直接制約和影響着民事裁判的質量和效率。爲解決“送達難”,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7日專門頒佈了《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
打官司,便免不了訴訟文書的收與發。
當前,由於社會誠信體系還不夠健全,部分訴訟當事人惡意逃避法律責任,拒絕簽收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導致訴訟文書“送達難”。人民法院訴訟文書“送達難”的後果,不僅影響了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及時審結,打亂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訴訟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礙了另一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及時行使和對實體權利的維護。
根據該解釋,全國法院系統於今年1月1日起統一推出“法院專遞”,當事人只要撥打電話“11185”,便可以查詢訴訟文書的送達情況。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現象時有發生。爲了解決這個問題,該解釋規定了送達的六種情形:(一)受送達人在郵件回執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達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簽收的;(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員簽收的;(四)受送達人的訴訟代理人簽收的;(五)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簽收的;(六)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
讀者點題:小小專遞,傳達出的信息,不僅僅是法院訴訟文書送達方式的轉變,還有法院民事裁判的質量和效率的提高和便民、利民原則的體現。
賣盜版盤五千張——最高可判七年
背景: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頒佈《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適當降低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標準,明確了相關專業術語,爲相關刑法條文的具體適用進一步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據,進一步加大了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力度。
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降低定罪“門檻”,加大打擊力度———這是對該司法解釋的概括。那麼,“門檻”究竟降了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用三個層次具體說明:
———對侵犯商標權這一類犯罪的起刑標準,由原來的非法經營數額10萬元和20萬元,降爲5萬元。同時還增加了一個規定,就是違法所得達到3萬元的,也要定罪。
———把侵犯著作權罪的起刑標準從非法經營額20萬元降到了5萬元,從違法所得數額5萬元降到了3萬元。
———對單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也作了調整,由原來是個人犯罪標準的5倍降低爲3倍。
此外,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5000張(份)以上的,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另外,近年來,網絡侵權問題,包括在線盜版等,引起了社會普遍關注。
曹建明說,根據《著作權法》以及《刑法》的相關規定,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以營利爲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他們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和其他作品的行爲,都應當視爲《刑法》第217條規定的複製發行,按照侵犯著作權罪論處。
直接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爲構成犯罪。那麼,爲侵權行爲提供便利條件、幫助的,如何論處?
根據該司法解釋,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爲其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行爲,以共犯論處。這些行爲主要包括: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
曹建明說,實施上述行爲的人員雖沒有直接參與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活動,但行爲人對他人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爲是明知的,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觀上提供了幫助犯罪的行爲。所以應認定爲共犯。
讀者點題:打擊力度加大了,定罪門檻降低了,法律規定更明確了,侵犯知識產權的後果更加嚴重了。以前可能只是罰款的,現在有可能判刑。從事這些違法活動須懸崖勒馬了!
民工討薪——可起訴工程發包人
背景:近年來中國的建築業出現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的現象。由於有些法律規定還比較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對某些法律問題在具體適用上認識不統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農民工工資一直都是個大問題,建築業表現得尤爲突出。由於建設工程的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許多農民工往往辛苦一年卻拿不到工資。
從今年1月1日起,農民工討薪有了新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明確,參與完成工程建設的農民工,如果沒有按時拿到工資,可以直接起訴這項工程的發包人。法院也可以同時把工程的分包人列爲被告。
根據該解釋,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爲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說,司法解釋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爲被告起訴。從實際情況看,有的承包人將工程轉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後,沒有進行工程結算或者對工程結算不主張權利,由於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沒有合同關係,這樣導致實際施工人沒有辦法取得工程款,而實際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則直接影響到農民工工資的發放。因此,如果不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不利於對農民工利益的保護。
讀者點題: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築市場行爲不規範特別是投資不足問題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的現象,已經嚴重侵害了建築企業和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司法解釋的出臺,爲農民工依法討薪提供了“新武器”。
簽名蓋章——調解就生效
背景:中國民事訴訟法實施10多年來,人民法院訴訟調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和進展。但近些年來,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也出現了一些問題。爲此,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出臺《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
訴訟調解是中國重要的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被國際司法界稱爲“東方經驗”。
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經常會遇到當事人一方在簽收調解書之前無故反悔,故意拖延訴訟的情況。該司法解釋杜絕了這種違背訴訟誠信原則的舉動: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覈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蓋章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蓋章時即生效,與簽收調解書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此外,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那麼,民事案件調解的條件是什麼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表示,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司法解釋還規定,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讀者點題:由於民事案件數量大量增加,一些法院過分強調“一步到庭”、“當庭宣判”,對調解重視不夠,該調不調,能調不調,調解結案率下降。司法解釋的實施將減少這些情況的出現。
生活必需品——不能被執行
背景:查封、扣押、凍結和評估、拍賣、變賣是執行工作中廣泛使用的執行措施。但是,執行工作的複雜性又常常導致執行實踐中實施這些措施時存在一定程度的隨意性和失範。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11月14日和11月25日分別制定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和《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這將爲民事執行提供一個更爲現實可行的操作規範,更有利於平衡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依照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院對被執行人的8種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其中,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有4種: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等物品,所必需的生活費用,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對被執行人有2種: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還有2種是:中國、中國政府及其部門締結的國際條約、協定和文件規定的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說,這樣規定,符合執行適度的原則。
什麼是執行適度原則?即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在執行目的和手段之間、申請執行人利益和被執行人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被執行人的許多基本權利,包括生存權、人格權、榮譽權等必須加以保護,不能因爲強制執行而造成其家庭的極度貧困,威脅其生計。
衣服、傢俱、炊具等生活必需品不能被執行,那麼,作爲基本生活所需的住房能否被執行?
黃鬆有說,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本來不應當執行,但在實踐中很難判斷該房屋是不是其必需居住的。也許被執行人還有別的房屋,只是不爲人所知。因此,《規定》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對於執行中遇到的拍賣、變賣財產的情形,《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規定:“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於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蔘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
黃鬆有說,這一規定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防止某些競買人在拍賣時故意出高價應買,之後卻不交納價款,擾亂和妨礙拍賣的順利進行;二是確保重新拍賣時所增加的費用,以及重新拍賣與原拍賣的差價損失,能從保證金中及時扣除,使整個拍賣程序不受拖延。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也在三日內退還競買人。至於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司法解釋規定: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5%。
讀者點題:衣服、傢俱、炊具等物品都是小東西,也許沒多大價值;但是,在執行工作中,爲被執行人保留這些看似“輕微”的生活必需品,對於維護被執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他們的基本權利,卻是意義重大。
法院違法行權——可申請國家賠償確認
背景:爲正確審理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中違法侵權的確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10日出臺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司法解釋。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有關負責人介紹,司法解釋爲賠償請求人申請確認人民法院司法行爲違法提供了程序保障。
生活中,如果遭遇侵權行爲,公民和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一點,衆所周知。然而,若侵犯自身權益的是作爲審判機關的法院,又該如何呢?
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司法解釋明確回答了這一問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爲人民法院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可以依照解釋申請國家賠償確認。
爲使受理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實體上有章可循,司法解釋以列舉的方式進一步明確了14種應當確認人民法院違法的具體情形。包括: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釋放後,未依法撤銷逮捕決定的;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與刑事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並造成損害的等等。
以往,由於對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審理期限沒有明確規定,有些法院拖延時間。爲避免官司打成“馬拉松”,新規定對立案的時間、審理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審查立案時,發現缺少相關證據的,可以通知確認申請人7日內予以補充;確認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讀者點題:許多人可能認爲,申請國家賠償不容易,因法院侵權而申請國家賠償更難。14種情形法院違法,7日內確定立案與否,這些相當具體的規定,讓公民在因人民法院侵權而申請國家賠償時更有信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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