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6歲的原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院長常殿元在職期間挪用公款,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共謀並參與策劃挪用公款的北京市浩宇生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龔德明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
法院審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常殿元的大學同學龔德明爲購買北京市浩宇生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及進行經營活動,向常殿元借款。二人共謀後,常殿元利用擔任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擅自決定將學院公款借給龔德明,並於同年7月11日與龔德明以個人簽名的方式簽訂了借款300萬元、借期1年的協議。
此後,常殿元指使他人分別於1996年7月至1997年4月間,分三次各匯入龔德明指定的賬戶100萬元。其中,第一筆借款100萬元匯入龔德明指定的賬戶後,龔德明用此款購買了浩宇公司的股份及進行個人經營活動。1998年5月,在龔德明逾期不能歸還欠款的情況下,爲應付審計檢查,常殿元、龔德明經策劃,補簽了兩份“借款協議”和兩份“借款延期協議”。案發後300萬元公款未退還。
在法庭審理中,常殿元辯稱,將300萬元借給浩宇公司是爲單位創收,借款屬於單位行爲,其主觀上沒有爲自己謀利的故意,給“二外”造成300萬元的損失,屬於上當受騙,其行爲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認爲,常殿元將公款借給龔德明用於購買浩宇公司股份的行爲,符合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第(一)項規定的“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至於其本人是否從中牟取了利益,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不影響其行爲構成挪用公款罪。常殿元在龔德明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與龔共謀策劃實施了補籤協議、倒籤時間的行爲,並非因被騙而簽訂、履行合同,其行爲不符合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時,龔德明與常殿元共謀並參與策劃挪用公款,屬於挪用公款的共犯,其行爲也構成挪用公款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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