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再次審議的公證法草案增加規定,對公證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重庵就草案作說明時說,有的常委會委員和一些地方、部門、單位提出,公證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應當規定法律責任。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依照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草案規定,公證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的;僞造、變造、買賣公證書,僞造、變造、倒賣公證機構印章、公證專用物品的;阻礙公證機構、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關於公證機構的性質,李重庵說,草案規定:公證機構依法獨立,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些常委會委員提出,明確公證機構的性質,對規範公證制度是至關重要的,不能迴避。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爲,明確公證機構的性質是必要的,但這個問題比較複雜,目前尚有不同意見,還需要進一步研究。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這次對草案上述規定暫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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