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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受社會矚目的證券法修訂草案4月份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後,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遵循開門立法路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草案印發各地方、中央有關部門、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有關金融機構、研究機構徵求意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還採取召開座談會、調研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經過四個月的研究、協調,修改後的證券法修訂草案再次浮出水面,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的審議議程。通覽草案全文,股評誤導需賠償、證券上市交易需簽訂協議、證監會“擴權”又“限權”、保薦制度適度調整……這些規定將進一步規範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爲,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股評誤導投資者需依法賠償
有的部門、單位提出,目前各種新聞媒體進行股評活動比較混亂,有的證券諮詢公司與媒體聯手,買斷電視臺、電臺的多個時段進行股評營銷,推介個股,有的股評人甚至與莊家串通,故意發佈虛假信息,操縱股市,誤導投資者。建議對利用新聞媒體對單支股票進行評介的行爲作出禁止性規定。有的部門提出,對個股的評價、推介,有一定的市場需求,不宜一律禁止。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爲,爲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對通過媒體進行股評等傳播證券信息的行爲需要進行規範。凡是通過媒體發佈虛假證券消息,誤導投資者,使投資者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據此,修訂草案在關於證券諮詢機構從業人員的行爲規範中增加規定,禁止“利用傳播媒體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並規定由此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需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首次提請審議的證券法修訂草案曾規定,證券交易所對申請股票、公司債券上市交易進行審覈,對不再具備上市條件的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決定暫停上市或者終止上市。對此規定,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爲,證券交易所隸屬證監會,其審覈上市申請、決定股票暫停上市、終止上市,都屬於行政行爲,當事人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爲,國際上證券交易所都是會員制的自律機構,按照其制定的上市規則接受上市申請,或者決定暫停上市、終止上市,都屬於自律行爲,當事人不服的,只能按照民事關係處理。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爲,證券交易所作爲證券市場的組織者,其依據法定上市條件和交易所上市規則對證券上市申請進行審覈,屬於自律管理,經審覈同意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應當與上市申請人簽訂上市協議,通過上市協議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形成一種民事法律關係。
據此,修訂草案修改規定:“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覈同意,並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嚴格程序加強約束監督證監會
有的常委會委員和地方、單位提出,修訂草案增加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權力,特別是對違法行爲實施檢查和調查的強制權力,這對加強證券市場監管是必要的,但缺乏對其行使權力的程序及監督制約措施的規定,建議予以完善。有的地方、單位提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屬於事業單位,法律賦予其凍結或者查封有關當事人的銀行賬戶,查閱、複製有關的通訊記錄等權力是否合適,建議再作研究。中國證監會提出,證券違法行爲具有資金轉移快、調查取證難、社會危害大等特點,如果證監會沒有必要的強制查處手段,對有效打擊證券違法行爲不利。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爲,中國證監會作爲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機構,法律賦予其相應的權力,以提高監管效能,是必要的。同時,也有必要對其行使權力進行約束和監督。
據此,修訂草案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權力增加嚴格的程序:凍結或者查封當事人的銀行賬戶,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進行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對不符合風險控制指標的證券公司,責令整改後,經驗收符合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及時解除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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