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在今天開始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上進入三審程序,並有望在此次會議上交付表決。同今年6月舉行的常委會第16次會議審議的原草案相比,新的草案又有多處重要修改。
爲避免重複刪去治安管理處罰法定原則的規定
原草案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不予處罰。”有些常委委員在審議時提出,這樣規定,體現了治安管理處罰法定原則,是正確的。但是,考慮到行政處罰的法定原則在行政處罰法中已有明確規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立法法也明確規定只能由法律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可以不作重複規定。法律委經研究,刪去了草案這一款規定。
增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定
上次審議時,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構建和諧社會,維護社會穩定,除了要加強社會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級政府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確處理和及時化解社會矛盾。法律委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作出與刑法銜接性規定
有些常委委員提出,本法應當處理好同刑法的銜接問題,草案規定的有些行爲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明確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委員會爲此建議將草案有關條款修改爲:“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6至18歲未成年人初次違反本法不予拘留
原草案規定,對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行政拘留處罰。有些常委委員提出,對違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重在教育,草案上述規定是適宜的;同時,對年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違反治安管理的,也應適當體現這一精神。法律委經研究,建議在這一條中增加規定,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對互聯網的一些違法行爲予以處罰
有些常委委員提出,破壞互聯網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爲,對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危害嚴重。其中,構成犯罪的,刑法已有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草案爲此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
增加公衆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
有些常委委員提出,爲維護公共安全,對於公衆活動的場所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衆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不再規定傳喚均需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原草案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但是,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口頭傳喚,但應當及時補辦傳喚證。”有的常委委員提出,不少治安案件是由基層派出所辦理的,尤其是農村和邊遠地區的鄉鎮派出所,離縣城遠,交通不便,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接受調查,都要求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批准手續,不利於及時處理治安案件。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爲:“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恢復行政複議是行政訴訟前提的規定
原草案規定:“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安部提出,按照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這樣規定,有利於上級公安機關監督下級公安機關,建議予以維持。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爲:“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擴大當場收繳罰款的範圍
按照原草案的規定,除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在邊遠、水上及交通不便地區,被處罰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被處罰人都應當自行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有的全國人大代表和基層公安機關提出,有些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的被處罰人,如不能當場收繳罰款,事後往往很難執行。法律委建議增加規定,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本法名稱不作修改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考慮到社會治安管理不能僅靠處罰,更要靠加強教育、管理,建議將本法的名稱改爲治安管理法。法律委員會經反覆研究,考慮到治安管理的內容相當廣泛,許多單行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了規定,本法主要是同刑法相銜接,對尚不構成犯罪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作出處罰規定,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對本法的名稱以不作修改爲宜。
對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的予以處罰
公安部提出,對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以將這類危害社會穩定的非法活動制止在萌芽狀態。法律委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詢問查證時間改回不得超過24小時
原草案規定,公安機關對被傳喚人的傳喚詢問時間,一般不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四小時。有些常委委員提出,有些治安案件情況比較複雜,傳喚詢問時間過短,難以適應及時查清和正確處理治安案件的需要。法律委經研究,建議維持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傳喚查證時間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規定,將草案上述規定修改爲:“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以虛假身份招搖撞騙都要處罰
原草案規定,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要處以拘留或者罰款處罰。審議中,一些常委委員提出,冒充記者、教授、醫師等身份進行招搖撞騙的也要處罰。爲此,草案規定,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都要處罰。冒充軍警人員的,則要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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