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對《治安管理處罰法》三審稿進行了分組審議。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有望交付本次常委會表決。
三審稿增加了兩條規定,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不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破壞互聯網及計算機信息系統行爲將受處罰。委員和受邀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認爲,新增加內容體現了以人爲本的立法理念,同時也擴大了法律的調整範圍。
參與審議人員普遍認爲,三審稿吸收了常委會委員和有關部門的一些意見,修改得比較好,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修改後儘快通過。
爲完善草案,委員和代表們針對三審稿提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建議。
建議一:取消行政複議前置
三審稿第102條規定,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公安部提出,這樣規定有利於上級公安機關監督下級公安機關。
此前提交審議的一審稿和二審稿均規定,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柳斌等多位委員認爲,應維持草案第二次審議時的規定,尊重公民的自由選擇權,使公民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擁有更多的救濟渠道。換句話說,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時,是先向上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還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完全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情況作出決定。
柳斌委員認爲,目前一些民警不能公正執法的現象還比較多,上級公安機關偏袒下級機關,維護下級機關的不當行爲甚至是錯誤行爲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將行政複議作爲前置程序的弊端顯而易見。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重庵和賀鏗委員認爲,上級公安機關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的監督,不一定要犧牲公民的自由選擇權。
李重庵委員認爲,加強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的監督和公民的自由選擇權之間並不矛盾,因爲公民有權作出的選擇之一就是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受理之後,可以用它高效公正的處理來引導公民對它優先選擇。這樣對加強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也有促進作用。
張志堅委員、叢斌委員和全國人大代表韓德雲指出,這條規定與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之間亦存在衝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叢斌委員認爲,三審稿中相關規定應該進行修改,否則可能會造成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主張權利的時間也可能延誤。
建議二:縮短詢問查證時間
就公安機關對傳喚人詢問的時間問題,二審稿曾規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小時,第三次提請審議的草案又恢復爲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即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周坤仁23日向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作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表示,有些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代表和基層公安機關提出,有些治安案件情況比較複雜,傳喚詢問時間過短,難以適應及時查清和正確處理治安案件的需要,也不利於維護被侵害人的權益。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研究,建議維持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傳喚查證時間最長不超過24小時的規定,將上述規定修改爲:“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烏日圖委員和嚴義壎委員認爲這一條規定的表述需要斟酌。一是什麼情況屬於情況複雜很難界定;二是“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的表述更不嚴謹,特別是“可能”這兩個字,隨意性很大。不能因主觀認爲當事人有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就將其拘留24小時。
韓德雲代表認爲,三審稿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一種情況,一旦詢問查證超過8小時,公安機關就一定會給當事人行政拘留處罰。這在無形中加重了對當事人的處罰。
分組審議中,一些委員和代表建議應縮短詢問查證時間以利於更好地保護公民合法權利。
建議三:執法監督有待細化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宗旨在於,在保障公安機關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同時,要對權力的行使加以規範和監督,以切實保護公民的權利。
引人注目的是,草案規定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並增加“執法監督”專章,對公安機關及警察辦理治安處罰行爲給予基本規範。
張毓茂等多位委員認爲,“執法監督”這一章非常重要,關係到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能否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但草案有關執法監督的規定還比較原則,有待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以加強其操作性。
張毓茂委員表示,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不可替代,功不可沒,也作出了很大犧牲。但不可否認的是,這支隊伍裏個別人的問題也在人民羣衆當中產生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有必要對其權力的行使加以監督。
徐永清委員舉例說,草案第114條只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但對於到底誰是執法的監督人,有問題向誰反映,到哪裏去告狀,卻未作出明確規定。
徐永清、竇數華和楊興富3位委員因此建議,法律應該規定有效的監督約束機制,至少要明確監督的主體和受理監督的機構,同時還要明確對羣衆檢舉、控告問題的處理和反饋時限等。
此外,楊興富、王茂潤等多位委員還建議,在使用處罰的手段維護社會治安的同時,更應該加大法制教育的力度,包括法治宣傳、社會道德宣傳,增強全社會的法制觀念和公德觀念。楊興富委員認爲,在法律實施過程中,處罰只是管理手段之一,要堅持以教育防範爲主、處罰爲輔的原則。
三審稿在總則中新增加了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李連寧委員和楊興富委員認爲這一修改非常有必要。他們表示,構建和諧社會,維護社會穩定,除了要加強社會治安管理以外,很重要的是各級政府採取一些必要措施,正確處理和化解社會矛盾,儘量減少社會治安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