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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本人講述案情 |
市民達先生在拿着一瓶青島海貝爾啤酒有限公司授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生產的“青島·海貝爾”牌啤酒往冰櫃中放時,啤酒瓶突然爆炸,將其前額崩出一個長約2.5釐米的傷口。爲了給自己討個說法,達先生對兩家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其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2萬元。31日,在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雙方圍繞着原告傷情是否應得到精神損失費這一焦點,展開了脣槍舌劍般的交鋒。
原告達某繫個體餐飲經營者。他在庭審中說, 2005年7月5日,他購買了一批被告青島海貝爾啤酒有限公司授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生產的“青島·海貝爾”牌啤酒。 9時許,當他拿着一瓶啤酒正準備放到冰櫃裏時,啤酒瓶突然爆炸,將他的面部炸出一個2.5釐米的傷口。被送到醫院後,醫生在傷口處縫了7針。達某說,爲了治療他花去大量醫療費,目前其面部留下明顯傷痕。達某表示,該事件給其精神帶來極大痛苦,廠家理應賠償。
達某的代理人說,事後達某進行諮詢後得知,被告生產的酒瓶帶有“ B98”字樣。而國家1999年制定的《啤酒瓶使用標準》中規定,企業使用啤酒瓶兩年後必須報廢。該代理人表示,在市場上銷售的“青島·海貝爾”牌啤酒所使用的酒瓶大多數已到報廢年限,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原告方表示,經與被告協商,雙方就賠償數額始終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系生產啤酒的廠家,但其在明知使用的酒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仍堅持使用。被告這種放任生產行爲,造成原告受傷並落下終生殘疾。被告行爲同時也違反了我國《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因此,被告對給原告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應依法賠償。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共計2萬元。
青島海貝爾啤酒有限公司方面未派人蔘加訴訟,因爲他們與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簽有協議,約定包裝出問題由燕泉公司負責。燕泉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原告對其索賠數額負有舉證責任,並具有提供計算方法和依據的義務。其次,原告放酒時沒有盡到注意的義務,原告本人在此事中存在責任。再有,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該規定寫明,只有產生重大傷害的,才能進行精神損害賠償。該代理人最後表示,啤酒瓶超期使用,與原告傷害後果無必然因果關係。爲支持自己的說法,原告方出示了多項證據。被告方對多數證據無異議,但表示涉案酒瓶上寫着“請勿撞擊”的字樣,被告已盡到了提醒義務。
經主審法官近一個小時的調解,雙方最終達成協議,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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