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網消息(實習記者高博):原告某公司於2005年2月購買了一輛奔馳牌小轎車,並在某保險公司爲該車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玻璃單獨破碎險。6月7日,奔馳牌小轎車與一農用車相撞。保險公司認爲,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而且保險合同也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的,保險公司可免除保險責任。據此,保險公司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此後,原告自行將車輛修復,並支付修理費用257971元。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
法院裁判:
受訴法院審理後認爲,由於被告不能舉證其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同時,臨時號牌是銷售商提供的,雖爲假號牌,但保險公司不能證明車主在車輛出險時,已經明知此事,因此也不能證明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而且,原告是否使用僞造的臨時號牌,並不必然導致被保險車輛出險率的增加,也沒有加重保險人的責任。故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257971元。
律師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第一,被告是否可適用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第二,被保險車輛使用僞造的臨時號牌是否構成被告拒絕賠付的依據。
本案中,保險公司與原告訂立的車輛保險合同屬於格式合同,即保險公司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月20日對該規定中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作出的批覆中指出:“這裏所說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除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本案被告僅憑保險單上明示告知一欄中的相關提示,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實際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可以認爲本案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的規定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被告不能依據此條款的規定拒絕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
就爭議焦點二,原、被告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已明確註明了待領機動車號牌,所以被告是明知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號牌處於“待領”過程中。本案所涉及的臨時號牌是汽車經銷商提供給原告使用的,被告對此未持異議。臨時號牌雖爲假號牌,但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在被保險車輛出險時,已經明知臨時號牌系僞造的事實,因此也不能證明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同時,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車輛損失險,本案被保險車輛與其他車輛相撞的情況屬於車輛損失險的理賠範圍,與原告是否使用僞造的臨時牌照並沒有關係,而且,原告是否使用僞造的臨時號牌,並不必然導致被保險車輛出險率的增加,也沒有加重保險人的責任。因此,被告以原告使用僞造的臨時號牌爲由,拒絕向原告賠付修理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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