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一家公司從深圳購買鎳氫電池組和單體電池等,後成批銷往國外,但在途中不幸起火,該公司稱起火原因初步認定是電池自燃,並以可能給自己造成巨大損失爲由不給付深圳公司剩餘貨款,由此雙方成訟。天津市南開區法院經審理認爲,該公司不給付剩餘貨款的抗辯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採信,遂一審判令立即給付。
深圳某電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公司)與天津某電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公司)此前做了一批電池生意,深圳公司按天津公司的要求提供鎳氫電池組及單體電池,天津公司給付了一定款項。2004年12月3日,經雙方對賬發現,天津公司尚欠貨款162.8萬餘元。同日,雙方又簽訂了購銷合同。當日及同月20日,深圳公司再次向天津發貨,價值22.7萬餘元。其後,天津公司陸續給付深圳公司貨款90萬元,尚有餘款未付。經多次催要餘款未果後,深圳公司在本市南開區法院立案,起訴要求天津公司立即給付貨款及運費95.6萬餘元,並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元。
而在法庭上,作爲被告的天津公司辯稱,原告起訴所欠貨款的總額屬實,但由於原告及其他供貨商提供的電池在銷往國外的途中起火,初步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池自燃,原告提供的電池芯可能存在質量問題,並可能給己公司造成巨大損失,因此遲延給付原告貨款。另外,按照雙方訂單約定,被告在收到貨物及增值稅發票後才支付貨款,所以,只同意在澄清火災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提供增值稅發票後,再行給付原告貨款。
法院經審理認爲,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及運費95.6萬餘元,而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發票均爲不爭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現被告以原告及其他供貨商提供的電池在銷往國外的途中起火,且初步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池自燃,可能造成巨大損失等作爲不給付貨款的抗辯理由,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的請求,也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隨後,法院一審宣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貨款及運費62.7萬餘元,同時,原告爲被告出具相應數額增值稅發票;原告立即向被告出具32.9萬元增值稅發票,在出具增值稅發票後45天內,被告給付貨款32.9萬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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