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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東麗區某村兩名村民爲同村人翟某幫忙,料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翟某之兄的後事,期間受託借了5000元錢用於賠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不料,此後二村民被出借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其負責清償借款。東麗區法院經審理查清事實後,認爲兩名借款的村民屬於受託行事,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據此判決駁回了原告訴求。
原告李某訴稱,其與黃某、馮某均系本市東麗區軍糧城鎮某村農民。2003年11月24日,黃某和馮某向李某借款5000元並出具借條,後一直未還。爲此,李某訴至法院,要求黃、馮二人還款。
庭審中,被告黃某辯稱,其並未向李某借款。李某是其同村人翟某的會計,翟某爲處理其兄的交通事故籌集賠償款5000元,黃某是受馮某的委託去李某處取款。李某要求打欠條,黃某與馮某聯繫後,寫下欠條,註明此款是一車隊所欠。該款已經賠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司機家屬,故不同意李某的訴求。被告馮某亦表示,上述款項已直接拿去賠償在交通事故死亡的司機了,不同意李某訴求。
當事人雙方在法庭上辯論激烈,各執一詞,在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後,法院查明,2003年11月,翟某之兄因交通事故死亡,與其同車的司機楊某亦死亡。因翟某之兄死前與被告馮某的妹妹共同生活,馮某遂在妹妹的委託下料理翟某之兄的喪事及處理對楊某的賠償事宜。李某及黃某也參與其中,幫助料理。2004年1月24日,馮某代表翟家與楊某的家屬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翟家賠償楊某家屬6.5萬元,另賠償其他費用3000元。
在協商籌集賠款期間,翟某給原告李某打電話,向李某借款5000元。李某表示同意後,馮某即委託被告黃某去李某處取款,並將全部賠償款6.8萬元交予楊某的家屬。在黃某取款時,李某要求黃某出具欠條。在與馮某聯繫後,黃某書寫了欠條,註明“××車隊欠李某現金5000元”,並寫下了自己和馮某的姓名。
法院認爲,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黃某從原告處取得的5000元,系翟某向原告所借款,原告與二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係,因此二被告不負清償責任。二被告作爲受委託料理翟某的喪事和處理賠償事務的人員,從原告處取該5000元、將該款交付楊某家屬的行爲均在受委託權限範圍內,二被告並未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個人利益,況且被告黃某在原告處取款時,在欠條上也註明了借款人是××車隊,表明二被告主觀上並無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現向二被告主張償還借款並無依據。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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