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所購商品房出現質量問題,一業主搬入小區另一套房屋內居住。5年後,開發商將該業主搬入的這套房屋售予他人,由此,在購房者與搬入者之間引發了一場騰房糾紛。日前,經兩審法院審理,被告業主被判騰出訴爭房屋,遷至原購商品房中。
2004年11月19日,徐某與天津市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天津市河西區某小區15門505室商品房一套。當徐某準備就緒欲搬進新居時,卻發現自己的房子早已有人居住了。驚訝與氣憤之餘,徐某將居住人田某、杜某夫婦告上法庭,要求二人立即騰房。
庭審中,被告田某夫婦道出了事情的原委。田某夫婦於1998年4月在同一小區購買了15門704室商品房一套。居住期間,因該房出現質量問題,田某曾找到開發商某房地產公司等單位進行交涉,但房屋質量問題一直未能解決。1999年11月,田某與妻子杜某搬進訴爭房屋內居住至今。田某夫婦認爲,訴爭房是房地產公司爲解決問題給其鑰匙讓其進住的,自己是合法居住,不同意原告訴求。
在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後,原審法院認爲,原告系訴爭房的合法權利人,對訴爭房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因被告長期佔用訴爭房,致使原告取得訴爭房權利後不能及時行使使用權。被告對原告購買訴爭房的事實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被告主張訴爭房是第三人某房地產公司給其鑰匙讓其進住的,但就此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關於被告所購房15門704室的房屋質量問題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係,應通過其他正當途徑與第三人另行解決。綜上,因被告未提供其對訴爭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騰出訴爭房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被告騰出房屋,遷至其在該小區購買的原房屋居住。
宣判後,田某、杜某夫婦不服,提起上訴。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爲,徐某與某房地產公司就訴爭房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徐某因上述合同成立而享有訴爭房的所有權。雖然田某夫婦自1999年開始佔用訴爭房至今,但二人在本案審理期間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佔用訴爭房的合法性,故其行爲妨礙了徐某對訴爭房具體權利的實現,侵犯了徐某的合法權益。由此,二中院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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